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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案高子程律师二审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0/2/12 9:24:5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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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人回答:侦查机关虽然拘留证人取证,但所取证言有两名警官,嫌疑人已确认签字,恰好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取证。辩护人恶意攻击公诉机关。

  (二)

  公诉人认为:举证权利在公诉机关,可以不出示所宣读的证言。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应当依法举证,不应当违反《刑事诉讼法》举证或拒绝出示证言,否则就是乱权。唯一可以理解的是,有关报道称重庆已为李庄案组成公检法司联合办案组,即公诉人已然丧失监督职责。

  (三)

  公诉人认为:主要证据已经提交法院,所宣证言为非主要证据,可以不出示。

  辩护人质问:非主要证言一再宣读,试图使其成为定案根据,似已不是非主要证据。所宣多为非主要证言,难道非主要证言就可以遮遮掩掩、拒不出示吗?

  (四)

  公诉人认为:看守所提供的健康检查表是办案机关自己的,所以是真实的。

  辩护人认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显示,龚无伤,而法院委托鉴定证实龚左腕有伤痕,狱医证实龚自述心悸,因其矛盾,故而不实。

  (五)

  辩护人认为:专案组警察自出证言,有利害关系,自己证明自己有如小偷说自己不是小偷,就可以认定小偷不是小偷。且与控方证据矛盾,白天审讯李庄、审讯龚刚模六、七个小时与李庄的审讯时间矛盾。

  公诉人认为:警察可以作证。

  (六)

  公诉人认为:樊奇杭的所有供述真实。

  辩护人认为:樊奇杭的供述只有在龚案庭审后才能评判真实与否。正因此,辩护人庭前建议在龚案庭审后再审李庄案,但意见不被法院采纳,以致公诉人出现此错。

  (七)

  辩护人希望:公诉人告知宣读但不出示证言的法律依据。

  公诉人希望:辩护人注意自己的坐姿和手势,李庄打着辩护律师的幌子……。

  辩护人希望:公诉人不要绕开矛盾和法律编故事,尽管故事动听赢得了掌声,故事优美(我的)坐姿进入情节,但构筑在矛盾、虚假、违法上的故事,不能替代犯罪事实。李庄案是否是铁案,要*历史检验,而不是台下的掌声。

  (八)

  辩护人认为:法院委托鉴定结论已证明龚确有钝器伤痕,证实刑讯逼供存在或李庄有合理怀疑的根据,所以李没有犯罪的动机。

  公诉人指出:李庄对鉴定有异议,辩护人不能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

  辩护人答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地位独立于被告人,不受被告人影响,此乃辩护人与代理人的不同,请公诉人将视线从我坐姿转向《刑事诉讼法》条文。

  (九)

  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龚云飞等证人被拘后取证违法,除非证人为李庄案共犯,但指控未列证人为共犯,显然证人不是本案共犯。普通证人予以拘留取证违法。

  公诉人答曰:在看守所取证没有不合法的规定。证人在本案不是嫌犯,在另案的地位不同。

  辩护人请求:告知何案。

  公诉人答曰:与本案无关。

(十)

  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告知不出示证言的法律依据和公诉人遮掩证言的法律依据。

  公诉人答曰:宣判之后三日内提交法庭。

  辩护人提出:如三日内宣判,辩护人如何审核证言真伪。

  公诉人答曰: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提交。

  (十一)

  公诉人认为:龚刚模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构成主犯。

  辩护人认为:龚案尚未开庭质证审判,公诉人行使法院权利,构建龚是黑社会老大的前提,据以认定李庄有罪,足见指控李庄构成犯罪的逻辑错误,凸显庭前辩护人建议先审龚案后定李庄案的正确。

  (十二)

  公诉人认为:李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让证人作伪证。

  辩护人认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等于让证人作伪证,与伪证没有必然性。

  (十三)

  公诉人认为:李庄的言论和暗示,已完成犯罪,只待结果出现。

  辩护人认为:假使有言论,也只是表达犯意,表达犯意不代表实施犯意,不等于犯罪,况且结果未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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