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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案高子程律师二审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0/2/12 9:24:5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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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审判长对公诉人隐藏证人证言、出示证据不完整的行为默许,剥夺了当事人质证权,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做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宣读多份开庭前未提交法院、辩护人难能复制的证人证言,李庄及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出示其宣读过的所有上述证言,以便查验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公诉人拒绝依法出示。辩护人多次要求公诉人明示其拒不出示证据的法律依据及违反刑诉法规定的公诉机关负责举证证明犯罪的理由,审判长一概不予理会。审判长未依法责令公诉人出示上述证言,并不顾法律规定征求公诉人意见,公诉人拒绝出示证言,审判长不顾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公诉人依法出示证据的法定权利,默许公诉人拒不依法出示证言的主张,使被告人和辩护人无法对公诉人宣读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证,且一审判决依旧规定上述证言为定案根据。

  4、侦查机关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取得证言,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宣读了七份证人证言,六人均为侦查机关先行拘留证人限制证人人身自由后才出具证言的证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询问证人的程序,证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但未规定对证人可以适用强制措施,证人在被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所作证言真实性存疑,更何况侦查机关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辩护人多次要求公诉人明示限制证人人身自由后取证的法律依据,但公诉人及审判长均不理会。

  5、一审法院对侦查机关变相刑讯李庄的事实不予认定,程序违法。

  李庄被关押后,于12月12日凌晨2点开始到14日连续40余小时审讯,期间不许吃、不准喝、不许睡,所记笔录与李庄所述不一致。审讯人员又向李庄宣读其他证言,让李庄按证言供述。李庄表示证言是假的、不真实。审讯人员表示要换一个方式审讯,最后在李庄的坚持下,修改笔录签字。此乃变相刑讯逼供。

  6、审判长剥夺辩方质证权利,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庭审质证时,审判长给予公诉人二轮质证发言的机会,而只给辩护人一轮质证发言机会,辩护人提出异议,审判长不予理会。

 

 7、一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查实,程序违法。

  庭审质证时,辩护人一再要求公诉人解释其据以指控的证据存在的下列矛盾,但公诉人拒不理会,审判长亦不予理会: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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