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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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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凶器伤害他人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强奸罪 

1、构成强奸犯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3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强奸同一妇女每增加1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奸淫幼女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20%—40%

(2)持枪支、管制刀具及其他作案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  

()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如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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