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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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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6万元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8)符合上述第(5)(7)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故意伤害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轻伤一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重伤一人,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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