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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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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3万元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上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十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又逃逸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3万元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上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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