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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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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一年内敲诈勒索作案三次以上;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婚姻、邻里之间等民事纠纷引起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一)妨害公务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持械妨害公务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或减少刑罚量: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祖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人数每增加三人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众斗殴属于多次;聚众斗殴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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