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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公司法逐条对比评论版(全文)

发表时间:2006-08-08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强调必须登记,有利于维护市场次序,但不知是否取消办事处,还有待司法解释)。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取消了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这一限制);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防止变相抽逃资本)。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此为新的表述,在于保护公司、第三方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明确在章程中约定,指引了保护路径)
第十七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新增,进一步规范了劳动用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八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新增,进一步明确了工会的职权)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读完此2款之前面内容,感觉修改更加实际,思想和观念大大解放,但一不小心还是留下计划或者意识形态的烙印,个人认为是新法的画蛇添足之处,矛盾)
第十九条 在公司中,(在此应加“可以”二字,更具规范性,个人认为不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笔者认为,此句改为“对选择设立党组织的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更为合适)。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20-22条为新增,在于保护公司独立财产权的神圣不可侵犯,增强各级的责任意思,完善法人治理,为日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真正分离提供法律和制度保障,利于创投的发展)此外,本章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法的特别说明,不知日后司法解释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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