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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公司法逐条对比评论版(全文)

发表时间:2006-08-08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新增,在于保护和实现中小股东的权利)。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新增,既保护又限制,在于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不能乱搞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新增,表述更合逻辑)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表述更简洁流畅)。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新增“会议”二字,表述更规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新增,与新法关于公司可以回购股份的规定相呼应)。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新增)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新法将旧法的第106条第2款、107条合并表述,更简洁,更合逻辑)。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新增,完善公司治理和规范公司运营,维护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权)。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新增,在于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实现其参与公司治理)。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新增,使得有法可依)。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新增)、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新,此表述与旧法比,更强调了“签字”义务)。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零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新增,导向虽好,但近阶段很难有实际作用)。
本法第四十六条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新,更简洁明了)。
本法第四十七条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新,更简洁明了)。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新,删除旧法“1-2人”的规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此外,新法删除了旧法关于“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新,表述更简洁,删除了旧法关于“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的规定)。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新,有利于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新增,利于监事行使权利)。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新增,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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