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种情况表面上都是逃跑的行为,但哪一种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上所指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呢?
在这里笔者认为应界定为:行为人发生交通肇事后,在人身未受到控制时;主观上,为逃避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使自己的人身不受被害人及其亲属、群众、事故处理人员控制而离开的行为。
所以,上述五种行为中,第一种行为还需要结合行为人之后的主客观表现才能认定;第二种行为,私自逃离,往往是为了逃避责任,一般应认定为逃逸;第三、五种行为,没有逃避的故意,不宜认定为逃逸;第四种行为,还要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后予以认定是否逃逸。
这里要注意的是,要与脱逃区别开来。脱逃词义是脱身逃走[7]。在刑法意义上,构成脱逃罪的脱逃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看守所、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逃跑的或在押解途中逃跑[8]。所以脱逃首先要有人身受到有效控制后而脱离。逃跑是人身尚未受到有效控制而逃跑。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已被事故处理机关采取关押或押解途中而脱逃,对行为人的脱逃行为,应认定为脱逃罪,另行定罪处罚,而不是以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
5、“逃逸”的时间、地点条件。
《解释》将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解释》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9]
依据《解释》规定逃逸的时间是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那么如何理解“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笔者认为不能笼统认为是事故发生后的无限长的时间段。这个时间段应界定为在事故发生后的当时至行为人被事故处理机关关押或押解途中前的这段时间。行为人在这个时间段逃跑的,属于《解释》规定的“逃逸”行为,在被关押或押解途中脱逃的,属脱逃罪,而非定本罪。逃逸的地点,笔者认为,并不限于当场。行为人在被事故处理机关带去问话尚未采取强制措施时,趁人不备离开的,仍应认定为《解释》中的逃逸。
三、逃逸行为的司法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逃逸的行为在客观上多数都是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所有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一定都是逃逸的行为,由于司法实践的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如何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而如何正确认定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是我们应当探讨的话题。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中,他们都要强调自己主观不知道发生了交通肇事或者事发以后他们还都报了案等等,对这种情况应该如何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的逃逸,是我们应当解决的课题之一。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要全面充分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因素,只有通过证据从各个方面进行考证,把嫌疑人主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作为一个整体综合考虑,才能对什么行为是交通肇事的逃逸作出正确认定。下面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展开阐述,全面充分考虑行为人主客观因素,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阐明自己的观点。
1、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 。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如能查证行为人确系不知发生肇事的事实,则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能认定逃逸,客观上在发现自己重大交通肇事行为后,及时报案并投案如实供述事实,即不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应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需要强调的是,笔者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同时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判断一个人逃离现场是否具有逃逸故意,应当从以下行为进行判断:一是有无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二是有无立即报警的行为;三是肇事人有无明知发生了肇事,致他人劝阻于不顾驾车逃跑,弃车逃跑,编造慌言企图蒙混过关的行为。如果明知发生了肇事,肇事人仍然实施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如前述案件,很明显,肇事人是明知发生了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