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明知重大事故发生,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救助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行为。这种定义阐明了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又概括了逃逸行为的主客观表现,易于理解,且便于操作。
二、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具备的条件
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中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具备以下条件:
1、逃逸必须是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为条件。
所谓结果加重犯,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了基本的犯罪构成,或者说实施了一个基本的犯罪行为,该行为同时又造成一个作为加重法定刑的结果。结果加重犯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该犯罪加重结果必须是刑法分则有规定,否则,无论造成多大的结果,也只能按基本犯来处理;二是结果加重犯表面上看构成了几个罪,但是法律上认为是其基本罪行导致的结果,而且这种结果不作为一种犯罪来评价,而是作为基本罪行的加重刑罚的后果评价。因此这种结果不作为数罪并罚的情况来看,而仅仅作为加重某一罪法定刑的情况来处理。
《解释》中“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指的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情节轻微,或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无人员伤亡、无重大财产损失的,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若主观上认为后果严重,自己已构成犯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为刑法仅处罚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于客观上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的行为,不宜以刑法的方法定罪处罚。
2、行为人在逃逸时主观上必须明知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知道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即使发生了重大伤亡,也只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强调的是刑罚的轻重,要与客观的罪行和主观的责任相适应。假如说有二起伤亡结果完全相同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一起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发生了死伤结果而逃逸,另一起是行为人主观上并不知道发生了死伤结果而离开现场,如果不考虑主观因素,那么这二个行为人可能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3-7年刑罚,这样的量刑明显对主观上没有恶意的行为人不公正。
3、交通运输肇事后,以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为主观目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这也是史某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史某负全责的依据)。这说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产生以下五方面的行政义务:(一)停车;(二)保护现场;(三)抢救伤者和财产;(四)报警;(五)听候处理。这五种义务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义务。其中抢救伤者和财产以及听候处理亦是刑事义务。《解释》中“为逃避法律追究”是行为人逃逸行为的主观目的,法律追究不仅包括刑事法律追究,也应包括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即包括:⑴民事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义务;⑵五项行政义务;⑶抢救伤者和财产的刑事义务。所以交通肇事后,行为人负有上述三类义务,逃避任何一类义务,在主观上都具备了应受刑法加重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都是逃避法律追究。
4、行为人有逃逸行为。
“逃逸”的含义是什么呢?现代汉语词典中对“逃逸”一词的解释是“逃跑”的意思,但是否所有“逃跑”都是“逃逸”呢?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前交通肇事后出现了几种特殊的“逃跑”情况:第一种是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为抢救伤者没有保护事故现场而离开现场的。第二种是肇事者在将受伤者送到医院救治后私自离开抢救现场的。第三种是肇事者自己受伤后先到医院治疗,后才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的。第四种是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因被打伤或怕被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的。第五种是肇事者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而直接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