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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发表时间:2008-09-05 15:20:16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一、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工资;
    二、疾病及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工资;
    三、产假期间工资;
    四、因工死亡丧葬费;
    五、医药费及医务经费;
    六、疗养所经费;
    七、业余疗养所经费;
    八、营养食堂经费;
    九、托儿所及哺乳室经费;
    十、其他支出。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所辖地区内各企业的行政方 面 或资方及各级工会组织的劳动保险业务,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施监督与检查,并得随时检查各企业实施劳动保险的状况,调阅有关劳动保险的各项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如发现有违反劳动保险条例事情,应即予以纠正,或报请上级劳动行政机关处理,必要时,并得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应由其工会基层委员会与行政方面或资方,联名向当地省、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实行劳动保险经登记核准后,由工会基层委员会用书面报告上级工会组织逐级转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但铁路、邮电、兵工工会的全国委员会,得各自会同行政方面,联名向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申请实行劳动保险,经登记核准后,立即用书面报告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其所属的企业单位,不再向当地劳动行政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十七条 各省、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应将各该地区业经批准实行 劳动保险的企业,报告上级劳动行政机关逐级转报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备案。

    第七十八条 劳动保险条例所称“省、市工会”的市,系指中央人民政府直辖市、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直辖市及省人民政府直辖市而言。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公布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随时补充修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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