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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发表时间:2008/9/5 15:20:1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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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 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 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3%缴 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 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 ,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 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 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二章 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

    第六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 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八条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件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 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最近3个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如全部工作时间不满3个月者,应以该工人职员实际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但病伤假期在7日以内者,得以上月份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九条 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或死亡时,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领取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的抚恤费、救济费或补助费时,其本人工资,应将所得工资与因工残废补助费合并计算。

    第十条 学徒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者,以本人工资计 算劳动保险费时,应改按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计算,但其所得的劳动保险费,不得超过本人工资。

    第四章 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
    一、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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