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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发表时间:2008-09-05 15:20:16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产假(不论正产或小产),应包括星 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不再补假。

    第三十二条 女工人女职员或男工人男职员之妻生育,如系双生或多生时, 其生育补助费应按其所生子女人数,每人发给8元。

    第三十三条 夫妻同在一个或分别在两个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者,生育补助费应由妻领取,其夫不得重领。

    第三十四条 女工人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的产假,为30日以内,但最少应为20日。

    第三十五条 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医师无法接生时,其接生费用,亦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九章 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暂定为下列各项:
    一、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后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12个月;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以3个月为限,其医疗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停工医疗期间,在3个月以内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 50%;满3个月尚未痊愈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本人工资3个月的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三、因工死亡时,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发给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发给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发给本人工资12个月。
    四、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3 个月。
    五、怀孕及生育的女工人女职员,其怀孕检查费、接生费、生育补助费及生育假期与一般女工人女职员同;产假期间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产假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60%。

    第三十七条 在本细则公布前,各企业或所属产业或行业原定有关临时工、 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标准高于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者,可仍按原规定支付。

    第十章 关于工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 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 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但解放前确因业务需要调动工作具有确实证明者,其本企业工龄,始得连续计算。
    二、解放前在本企业工作,曾经被迫离职又回本企业工作者,如有确实证明,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后,并经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其离职前与回本企业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三、解放后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者,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解放前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业务者,如有确实证明,除学习期间不计工龄外,其调派前与回本企业后的本企业工龄,得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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