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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发表时间:2008-09-05 15:20:16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四、解放后因企业停工歇业或缩减生产,其工人职员经企业管理机关调派至其他企业工作者,其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被遣散的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复工复业或扩大生产时,仍回本企业工作者,其遣散前与复工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五、企业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原有工人职员仍留企业工作者,其转让、改组或合并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
    六、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七、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得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八、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下为反对其统治压迫而被迫离职,在离职期间被敌伪及国民党政府监禁仍继续斗争者,其在监禁期间及离职前与复职后或转入其他企业工作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第四十条 转入企业工作的专门从事革命工作者及革命军人,其从事革命工 作的年限及军龄,均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第四十一条 凡工人职员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充任下列职务之一 者,其从事该项职务的时间,一律不作工龄计算:
    一、把头、监工、厂警、矿警等有压迫剥削行为者。
    二、敌伪及国民党军队宪兵中的官兵,警察中的警官警察,敌伪及国民党政府机关中的官吏,但不包括企业机关中的人员。
    三、国民党区分部委员以上,三民主义青年团分队长以上,青年党区党部委员以上及民主社会党区支部委员以上的人员,反动会道门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凡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作工龄计算 。因反革命罪行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本企业工龄,应自恢复政治权利之日算起;因其他犯罪行为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前与恢复政治权利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关于折算一般工龄及本企业 工龄的规定,在计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时,均同样适用。

    第四十四条 学徒在本企业学习期间,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临时工、试用人员转为正式工人职员时,其本企业工龄,应自入该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第十一章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 ,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一、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
    四、孙子女年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第四十六条 工人职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男年满60岁或完全 丧失劳动力,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工人职员本人供养且共同居住者,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

    第四十七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后,其遗腹子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第四十八条 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如不与工人职员同在一处居住,须 取得其所在地政府机关证明,确系依靠工人职员供养,方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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