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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发表时间:2008-09-05 15:20:16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第二十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 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第二十一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 疗机关提出证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或小组劳动保险干事证明,始得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病愈复工时,应取得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能工作的证明。

    第六章 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 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0%;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 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供养直系亲 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要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子、女、弟、妹有人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

    第七章 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退职养 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宋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50%;已满10年未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60%;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70%。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七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需要 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不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0%;已满10年不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5%;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20%。

    第二十八条 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其在职养老补 助费,不应计算在本人工资之内。

    第二十九条 工人职员如曾从事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32°以下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100°以上高温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10年,或直接从事铅、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的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8年,现虽未从事上述各项工作,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的规定,享受退职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 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后,由于年老力衰调动工作,其 工资降低至该企业的平均工资以下者,在退职养老时,其退职养老补助费,应按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章 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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