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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证据裁判主义的司法适用研究

 

发表时间:2016/3/24 11:41:29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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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司法认知,是指对于某些事实,由于法律的规定或司法经验等原因,由法院直接加以认定,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由于认定的做出不依靠当事人举证,所以证据裁判原则在此不发挥作用。各国法律大多有关于司法认知的内容我国也不例外,但是关于司法认知事项的规定散落在三大诉讼的司法解释内容中,具体有:《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2013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7条。

  (2)推定,是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12]。推定涉及的事实一般认为包括两种,即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基础事实是指事先已经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推定的前提和依据;推定事实则是根据基础事实推定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直接认定的。当然也有不存在基础事实的推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对推定而言,基础事实是需要以证据加以证明的,其仍属证据裁判原则适用的范围,不需要证据证明的事实指的是推定事实,而不包括基础事实。

  推定根据是否上升为法律的直接规定可以分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法律将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或者国家法律认为应当明确的内容以法律规定形式做出的推定即为法律推定,比较典型的法律推定有无罪推定原则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事实推定是与法律推定均是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的推导下做出的,不同就在于是否由法律加以规定,如法律颁布后即视为民众对法律是明知的,被告人不能以不知法为由逃避法律的处罚,就是一种事实推定。

  推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实现了对换,原来对推定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一方不再需要举证,而对方如果对该推定事实有异议,则可以对此举证予以反驳。

  对于免证事实,我国法律未在基本法上予以明确,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有些法官对本应适用推定和司法认知的事实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有些法官则对一些不该适用推定或司法认知,需要经过证据裁判才能认定的事实,却直接进行了推定或者司法认知。我们认为,应当在三大诉讼的基本法中对免证事实做出明确规定,具体包括对司法认知的范围予以明确,再辅以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立法中明确推定适用的条件和方式,同时把经过司法实践检验的具有反复适用性的事实推定以法律推定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这些举措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真正明确证据裁判主义的范围具有有重要意义。

  (三)证据裁判主义与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所须达到的程度方面的要求” [13]。在英美法系国家奉行的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刑事案件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有罪事实才得以成立。但是,对于什么是“合理怀疑”,英美学者的看法不一。英国法主张的是道德上确信,美国法则以一个正常理智人可以据此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主张的证明标准可以概括为“内心确信”,法律只要求裁判官凭诚实的内心和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做出判断。可见,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诉讼证明标准都是一种主观的证明标准。

  我国立法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见于刑事诉讼法第195条:“……(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14]也就是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罪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3年施行的刑诉法司法解释104条和105条对该项规定又进一步作出了细化,其中104条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5]第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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