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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装修施工合同纠纷案例:工程款的追讨及反诉问题

 

发表时间:2013/5/3 23:41:31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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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证据材料。

  某建筑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酒店工程灯具价格签证单》1—6号(一审时已提供给鉴定机构),拟证明某置业集团向某建筑公司作出工程灯价格签证和工程灯由某建筑公司提供的事实。证2、《工程签证单》37、38、40号,拟证明在工程灯安装过程中,某置业集团提出工程灯变更、增加和调整的情况,佐证工程灯系由某建筑公司提供的事实。证3、金华市现代灯饰超级精品大卖场销货清单、领款暂支单、申华大厦灯具清单,拟证明某建筑公司购买工程灯的事实。证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申华大厦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土建工程与装修工程均由某建筑公司承包,但分开发包并签证了两份合同的事实,佐证装修水电由土建施工处提供,与某置业集团无关的事实。证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土建与装修交叉施工,大致同时完工,佐证某建筑公司装修所用水电从土建电源上所接的事实。证6、证人高中祥、方元出庭证言,拟证明本工程中的工程灯由某建筑公司提供的事实。

  某置业集团质证认为: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签证时仅约定由某建筑公司承担安装工作,签证单价是结算13%和10%安装费的依据,其中还特别说明含税并送货到工地的现场价。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涉及争议的工程灯。证3,真实性有异议。从销货清单时间看,最早为2005年10月20日,最迟为2006月5月10日,工程交付时间为2005年12月28日。销货清单中有15张发生在2005年10月28日之后,某建筑公司完全可以在一审时提供。证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申华大厦的土建工程由某建筑公司承包,不能证明水电费在土建工程中结算。证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6,销货清单及证人证言均是虚假的。理由:1、某建筑公司与证人高中祥之间的交易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习惯,价格确定时间是2006年1月24日,供货时间是2005年10月,而正常的交易习惯是先谈好价格再供货。2、销货清单有6个流水断号,如果高中祥的证言是真实的,即零售与工程的销货清单是分开的,显然与6个流水断号不能对应。2005年12月16日交易在前,流水号是0008411,号码反而大,之后的号码是从0005252开始,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其中有一张是008434,刻意从0008034改的,时间又是符合的。3、从双方的结算看,某建筑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总共只有9万元,而按照某建筑公司主张其交易总额是20余万元。4、证人方元称申华大厦的销售清单由其制作,不符合交易习惯,因为其中两张没有签名,三张没有价格。5、方元称金华市现代灯饰超级精品大卖场有发票,给客户开具发票是商家的义务,没有必要让江苏的一家单位开具发票给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是为了应诉才开具的。

  某置业集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2006年4月27日商业银行102万元转帐支票,拟证明已付工程款中少算了一笔102万元的工程款。证2、三张照片,拟证明讼争栏杆由不锈钢和玻璃组成,所以发票上注明不锈钢也是合理的。

  某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转帐支票的用途未复印出来,该笔款项并非用于支付本案的装饰工程款。某置业集团一审提供的付款凭证,每一组至少有三份证据组成,其中包括支出凭单,由部门负责人、经办人、总经理、会计四人签字,事由清楚;还包括某建筑公司提供的专用发票,下面均有收款人朱森良签字。一审中,双方在核对工程款时、某置业集团在一审答辩、庭审陈述以及反诉状中都明确工程款数额,与某建筑公司计算的数额完全一致。证2,由某置业集团单方制作,不知在何处所拍,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

  2009年9月14日,本院在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双方将某置业集团二审提供的证2照片与现场进行比对后,发表了新的意见。某置业集团认为:照片①是1-3楼的楼梯照片,证明栏杆是不锈钢和玻璃组成,该部分由某建筑公司施工,并已结算。照片②③是二楼餐厅的窗户栏杆,鉴定报告注明是“玻璃栏杆”,某置业集团发票记载为“不锈钢栏杆”是对的,该部分由某置业集团自行施工。某建筑公司认为:照片①的栏杆由某建筑公司施工,已结算。照片②③按照合同约定包工包料,除非有签证证明由某置业集团施工。某置业集团同时有多个工程在施工,不能认为“不锈钢栏杆”就是“玻璃栏杆”。四楼也有栏杆,已计算给某建筑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双方所争议的是二、三楼的窗户栏杆由谁施工。某建筑公司还提供了2F-016设计施工图,图纸标明“15厚钢化玻璃”,拟证明二、三层的窗户玻璃栏杆属于某建筑公司施工范围。某置业集团对施工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针对某置业集团主张漏算的102万元,某建筑公司补充认为:该笔款项是某置业集团支付翡翠城的工程款,其于2006年4月27日开发票122万元,实际某置业集团汇入102万元。该笔款项发票记账联收款人是“沈福顺”,明细账也注明“(沈)”,而本案工程的收款人均是“朱森良”,并提供了发票记账联、银行进帐单、客户明细帐、翡翠城施工合同。本院指定某置业集团在次日上午九时前提供支付102万元款项的银行往来凭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次日,某置业集团仅提供了公司的明细账、应付账款明细帐、应付账款总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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