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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发表时间:2008-04-30 21:52:40 来源: 作者:


  销售广告可以成为合同内容

  记者:《解释》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一些虚假广告是如何认定和处理的。

  答:销售宣传广告作为商品销售行之有效的一种手段,广泛存在于商品交易市场。目前,90%以上的商品房是通过宣传广告进行促销的。由于我国商品房市场管理机制尚不健全,对销售宣传广告缺少有效的规范管理,出卖人为获得最大利润,在进行销售时往往作出一些虚假、夸大不实的宣传,导致纠纷出现,扰乱了商品房市场秩序。为依法及时有效地解决此类纠纷,《解释》根据《合同法》第15条规定,对商业广告原则上认定为一种要约邀请,一般情况下不能将未订入合同中的宣传广告内容作为合同内容。但出卖人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如果就其开发出售的商品房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由此对买受人决定订立合同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在买受人就此内容提出订立合同时,该销售广告内容的对象就已特定化,根据《合同法》第14条关于要约的规定,《解释》明确规定应当将该内容视为要约,而买卖合同的订立则视为买受人对出卖人要约的承诺。在这种特定的情形下,即使该说明和允诺没有明确订立在合同之中,也应当认定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该内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解释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权益规范出卖人的销售行为,建立和维护市场诚信制度。

  五种情形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记者:《解释》中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的具体适用。

  答: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是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民事制度,最早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但后来逐渐被广泛适用于合同纠纷。美国司法部的研究资料表明,1985年至于1995年的十年间,法院将被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于合同纠纷中的数量是侵权案件的3倍。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特别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往往将此归结到是否适用《消法》第49条确立的双倍赔偿开创了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立法先河,有力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113条也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从《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看,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也予以认可,而在这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中就包含了违约方对违约行为的惩罚。这些规定都已突破了传统民法中合同赔偿责任只在于填补损失而不在于惩罚的理念。

  我们根据《合同法》、《消法》已经确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原则,结合我国民事审判理实践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实际情况,在《解释》的第8条、第9条中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商品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三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四是在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五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由此五种情况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将有助于有效制栽和遏制欺诈、恶意违约等摒弃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的行为,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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