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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发表时间:2008-04-30 21:52:40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5月7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请您谈谈为什么要出台这一《解释》?

  答: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只是房地产纠纷的一类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7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就人民法院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作了解释。该《解答》涉及到房地产经营的主体资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合作建房,房商品房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处理等方面的内容。随着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同时由于我国的不动产立法还不完善,市场机制也不健全,商品房交易行为很不规范,特别是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还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的制作虚假广告,设立定金圈套,甚至一房多售,利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欺诈买受人,有的商品房面积严重缩水,有的商品房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都严重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在消费者协会的统计资料中,商品房买卖纠纷被列为当前十大投诉热点之一,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逐年增加,而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中也遇到了许多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为了及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市场的交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关于如何处理当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从2001年开始,民一庭在起草《解释》过程中,多次进行调研、论证,并广泛征求各级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律师、房地产开发企业、消费者协会等各方面意见,最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该《解释》。

  本《解释》与《解答》相比,调整范围没有《解答》宽泛,但在处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方面比《解答》更为明确、具体。《解释》共28条,主要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商品房销售广告、拆迁补偿安置、房屋面积缩水、商品房质量、商品房包销、商品房担保贷款(按揭)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中,对出卖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恶意违约、欺诈等行为,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

  不适用《解释》

  记者:《解释》为何只调整商品房买卖纠纷,而不调整其他的房屋买卖纠纷。

  答:我国目前存在着多种类型的房屋,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所有的私有房等。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集资房等房屋不能自由买卖,其交易要受国家政策的调整,比如,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或者居住一定年限后方可出售,而私有房屋的买卖与商品房买卖又有所不同。从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实际情况来看,房屋买卖的主流为商品房买卖,而且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屋买卖纠纷。同时,由于此类纠纷不仅关系到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措施的推进,而且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解释》将其调整的范围明确限定为商品房买卖行为,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记者:《解释》在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上,是如何体现促进商品房市场健康发展和维护稳定的商品房交易秩序这一目标的。

  答: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仅关系着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系到商品房市场的健康发展。《解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只要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就应尽量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同时要求法官应当注意司法审判权和行政管理权的不同,正确行使审判权。因此,人民法院对出卖人预售资格的审查,主要是看其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其他预售条件的审查主要是行政管理部门的权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问题,我们认为这应当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合同管理措施,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解释》对此予以明确,避免了司法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之间的冲突。另外,考虑到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解释》第2条还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视其具备预售资格。这样,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既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能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确保当事人合同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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