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擒贼先擒王 原告成被告倒赔300万

发表时间:2008-03-19 23:51:24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原告成被告倒赔300万

  本报记者 甄 诚

  这是一个历经10年的经济纠纷案。

  1994年11月14日,某银行应港商谷仙霞(化名)的要求,在其100万美元没到账的情况下,为其出具了一份资金证明:“兹有香港谷仙霞女士,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注册资金100万美元已通过香港汇丰银行申请汇入我行。”尔后,谷仙霞并未按承诺汇入100万美元,反而持此资金证明顺利通过验资,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湖南仙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外商独资企业,下称仙华公司)”。

  1995年7月6日,仙华公司又与该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由某市信用社担保。借款期满后,仙华公司无力偿还,银行将借款人仙华公司、担保人信用社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借款人仙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信用社对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下达后,当事人三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

  信用社申请再审

  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信用社申请再审,理由是仙华公司所谓的100万美元注册资金纯属子虚乌有,信用社是受银行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的影响,从而相信了仙华公司的偿还能力,这才出具了担保函,因此,根据《担保法》规定,信用社系受欺诈而提供担保,应当依法免除信用社的担保责任。信用社的申诉理由被原一审法院采纳。2000年12月15日,原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立案再审。此案由此进入再审程序。

  银行转让贷款债权

  原一审法院决定再审后,银行将300万元贷款本息,卖给了某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经营公司作为300万元贷款本息新的债权人,取代银行的原告身份,开始接手参与诉讼,并聘请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刘银龙律师代理诉讼。

  刘律师接受委托后,基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认为:第一,仙华公司已是个空壳,对仙华公司的胜诉意义不大;第二,信用社确有可能是受银行100万美元资金证明的影响而提供了担保,法院极有可能判决免除信用社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担保责任。况且,此案已立案再审,表明原一审法院已基本采纳了信用社的申诉理由,因此,资产经营公司对再审胜诉的期望不能太高。

  擒“贼”先擒王

  因此,要切实维护资产经营公司的诉讼利益,必须细化诉讼风险,并在诉讼过程中一步一步消化风险。刘律师从信用社是否应当承担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担保责任这个大前提出发,认为只有两种可能:第一,法院判决信用社承担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担保责任。信用社在败诉后,必将向银行提起新的诉讼,要求银行在100万美元虚假资金证明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信用社仍会抓住虚假资金证明这一事实不放,将一切不利结果转嫁到银行头上。这一结果对资产经营公司而言,鱼和熊掌兼得,是资产经营公司最希望出现的法律结果;第二,法院判决免除信用社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担保责任,资产经营公司又怎么办,这才是问题的核心,刘律师认为,资产经营公司也应该紧紧抓住银行出具100万美元虚假资金证明这一事实,也可以向银行追偿损失。

  银行成了被告

  银行本是此案原告,资产经营公司从银行购买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债权之后,资产经营公司这才取代银行成为了此案新的原告。从委托人资产经营公司的最高利益出发,向法院提出将银行追加为此案新的被告,乃是资产经营公司应对诉讼的万全之策。

  表面上看,资产经营公司提出这种主张有悖常理,官司打来打去,银行从原告变成了被告,从债权人变成了债务人,与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的常识相违背,但刘律师坚持认为:资产经营公司只是购买了银行300万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的债权,如该债权本身存在的权利与义务,资产公司理应接受,但银行出具100万美元注册资金已到位的证明,属银行的结算业务,与300万元贷款业务毫无法律联系,银行出具100万美元已到位的资金证明并不是为一年之后发放300万元贷款,由于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因此,此“出具不实资金证明应承担的义务”,并非彼“贷款债权人应承担的义务”,应当由银行自行承担其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而不应当有新的债权人继受这一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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