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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火灾免责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发表时间:2012/7/3 16:52:20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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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被告在接受原告订舱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集装箱货物托运单的记载,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就涉案货物配载韩进比勒陀利亚轮达成了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的漏装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在漏装后及时向原告的代理人发出了改配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的通知,而原告在得知此事后,并未就涉案货物改配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向被告或其代理人提出过任何异议,相反原告的代理人运鸿公司于2002年11月4日接受了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的提单。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涉案货物的运输达成了新的合意,运输合同的内容应以原告实际取得的提单上的记载为准。而被告在履行新的运输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涉案货物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船舶发生了火灾,这与此前被告漏装货物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宇宙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3.25元,由原告温州宇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温州宇宙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海

               代理审判员 钱 旭

               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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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海事,海商,法律问题,轮船,民商裁判文书,法院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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