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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火灾免责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发表时间:2012/7/3 16:52:20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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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证据2,原告对提单发放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

  被告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该份证据证明了原提单SNLEU200600928被分拆为三份提单,其中本案的两个集装箱货物的提单编号分别为SNLEU200600928A和SNLEU200600928B,承运船舶为韩进宾西法尼亚轮这一事实。

  被告证据4,此份报告是由新加坡的海事索赔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并经公证认证,原告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此份报告的证据效力。根据此份报告的陈述,承运涉案货物的韩进宾西法尼亚轮于2002年11月11日航行于斯里兰卡南部印度洋海域时,其4号舱发生爆炸进而引发大火。2002年11月15日,在对该轮的救助过程中,该轮6号舱又发生剧烈爆炸,造成船舶第二次失火。直至2002年11月25日船上火势方得到控制。2003年2月3日,代表不同舱位分租人的检验人员随同共同海损检验师登轮联检,根据视察残骸的结果以及有充分证据表明船舶结构受到严重的热损,确认第4舱和第6舱的集装箱和货物已构成全损。本案所涉的两个集装箱就装于该轮第4舱的第340614和340412箱位。在报告的附件十四,由被告承运而被救助卸下的集装箱清单上也载明涉案两个集装箱GCNU4632030和GCNU4631835未被救出已全损。该报告附件十,船东代表报告也讲到该轮发生爆炸的第4舱和第6舱货物均已损毁,原告认为该附件十没有出具人莱斯力·R·莫里斯船长的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本院认为此份报告已经公证认证,其真实性应已得到了相关机构的认可。从火灾事故报告中所附的照片来看,第四舱的货物损坏情况是毁灭性的,而涉案货物毛毯在如此大的火灾事故中根本不可能得以幸免,因此以此来判断涉案货物已经遭受全损是合理可信的。原告虽然否认这一事实却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据此认为涉案货物已经全损。

  本院根据以上原、被告在有效期间内提交经双方质证、并被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2年10月,原告的代理人运鸿公司向被告的代理人上海船代提出要求为原告的三个集装箱的毛毯,配载韩进比勒陀利亚轮(HANJIN PRETORIA)第0004W航次,从上海运往汉堡,其中涉案货物的两个集装箱号分别为GCNU4632030/1752930和GCNU4631835/1752925。上海船代接受了这一订舱。但嗣后,韩进比勒陀利亚轮发生了集装箱漏装,涉案货物被改配至2002年11月2日出口的韩进宾西法尼亚轮(HANJIN PENNSYLVANIA)第0005W航次。上海船代将改配情况通知了运鸿公司,运鸿公司又将此情况告知了原告。2002年11月4日,运鸿公司接受了涉案货物的提单,提单编号SNLEU200600928。此后,由于三个集装箱中的一个编号为GCNU4631943/1752817的集装箱并未装上韩进宾西法尼亚轮。为此,上海船代又将SNLEU200600928号提单分拆为三份提单,涉案两个集装箱的提单编号分别为SNLEU200600928A和SNLEU200600928B,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被告,承运船舶和航次为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第0005W航次。上述两个集装箱被实际装于该轮第4舱的第340614和340412箱位。

  2002年11月11日,承载涉案货物的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在航行于斯里兰卡南部印度洋海域途中,该轮的第4舱突然发生爆炸进而引发船上大火。2002年11月12日,由于船员无法控制火势选择弃船。2002年11月15日,在对该轮的救助过程中,该轮第6舱又发生剧烈爆炸,造成船舶第二次失火。2002年11月25日船上火势最终得到了控制。新加坡的海事索赔服务有限公司(MARITIME CLAIMS & SEVICES PTE LTD)接受西英保赔协会(卢森堡)香港办事处的委托,对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发生火灾事故的经过及船载货物的处理作出总结报告。根据此份报告,涉案货物已在火灾事故中遭受了全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以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中原告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被告为承运人。涉案货物的承运船舶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因第4舱发生爆炸进而引发大火造成船舶和所承载的货物严重损坏,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中也对此予以了证明。由于涉案遭损的货物所处的舱位是在发生第一次爆炸的第4舱,其受损原因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货物因遭受爆炸产生的气流直接冲击造成损坏;二是货物被爆炸引发的大火烧毁。由于涉案船舶发生的大火持续了整整14天,发生爆炸的第4舱已面目全非,而爆炸和大火之间并无时间上的间隔,要想严格区分这两种情况显然是非常困难的,也不实际。对此,本院认为火灾事故的形成是一个阶段性的过程,可以分为起因—燃烧—大火—救火—清理事故现场等几个阶段,每一阶段都应被认定为火灾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仅认为只有被火烧毁的货物才是火灾造成的损失,譬如在救火过程中货物被灭火液体浸泡发生的湿损,也应被认定为是火灾造成的损失。同样,如果爆炸是引发物质燃烧进而引发大火的一个直接原因,该爆炸仍应属于《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火灾的范畴。因此,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况或两种情况共同造成了涉案货物的损失,都应被认定为是火灾造成的。同时,本院还认为,由于涉案货物为毛毯,从毛毯这一货物的属性来判断,其在第一次爆炸中受到严重损坏的可能性并不大,而造成其彻底损毁的原因只能是火烧。除非原告可以证明火灾是由于被告本人的过失造成的,而在本案中原告显然未能证明此点。因此,本院认为涉案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船上发生的火灾,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可以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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