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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火灾免责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发表时间:2012/7/3 16:52:20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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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商法对火灾免责条款的规定基本上是在参照海牙—维斯比规则的基础上建立的,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中涉及到了一个火灾与受损货物的因果关系问题。在本案中,由于火灾是由爆炸引起,涉案遭损的货物所处的舱位是在发生爆炸的第4舱,其受损原因应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货物因遭受爆炸产生的气流直接冲击造成损坏;二是货物被爆炸引发的大火烧毁。因此,如何理解海商法中火灾免责条款中的“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由火灾造成”就变得十分重要。这里的火灾是否仅指涉案货物起火燃烧呢?我们认为,造成货物损失的原因并非必须是直接起火燃烧。因为,火灾作为一种破坏力极强的意外事故,在火灾后很难区分直接造成货物损坏的原因。在此情况下,一般可将火灾视为一个持续的过程,分为起因—燃烧—大火—救火—清理事故现场等几个阶段,其中燃烧起火仅是造成货物损失的一种形式,在火灾起因中受损的货物及救火过程中被损坏的货物(如被灭火液体浸泡发生的湿损、被灭火设施撞坏的物品)都可以认定为由火灾造成。当然,我们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货物损失确是由火灾起因直接造成的,可以排除承运人享受火灾免责的可能。如:在爆炸中直接被气流冲入海中,未起火燃烧或因雷击直接损坏,而未在随后发生的火灾中起火燃烧的货物等,此时,承运人虽然可能仍因其他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案件审理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则与火灾免责有明显的区别。

  二、提单是变更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管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据此,可以认定提单的主要作用之一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的这一作用表明其具有债权的效力,却无法等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签发以前,如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订舱要求,而承运人接受的,则承运人的接受行为属于合同订立中的承诺,此时双方已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在承运人签发提单后,如果视提单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则会同时存在两份合同,不但订立时间不一致,且在内容上也可能发生冲突。

  但是,如果仅把提单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则无法解释为何提单可以约定船货双方在货物运输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内容。因此,我们认为,提单还具有证明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和实体内容的作用。提单在无其他有效的或相反的合同条款时可以视其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在其签发前已存在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时,可以视为对原合同条款的补充变更协议。因为提单一般都事先印刷且公开,提单上关于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实体规定都属于托运人应当知道的范畴,在托运人接受提单并未表示异议的前提下,双方对提单所列条款已经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构成了对原海上运输合同的协议变更,这种变更方式也符合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中外运公司漏装涉案集装箱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在订舱过程中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在漏装后及时向温州宇宙的代理人发出了改配通知,而温州宇宙在得知此事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接受了中外运公司签发的提单,可以认定双方已就涉案货物的运输达成了新的合意,而运输合同中关于承运船舶的内容应以温州宇宙实际取得的提单上的记载为准。后因承运船舶发生火灾造成了货物灭失,但该货物损失是在履行变更后的新合同中产生的,与中外运公司漏装集装箱的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裁判文书〗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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