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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勇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7/1 2:13:02 来源: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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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米的结论,表明“粤罗定货3033”轮的实际型深与赵勇强投保时申报的型深不一致,其技术状况已发生变化。船舶型深是船舶的重要技术参数,其变化必然影响到船舶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因此这一技术状况的变化直接导致保险标的风险增加。船舶型深变化的具体时间因原告拒绝承认而致无法查明,但可以确定的是在保险船舶发生事故之前其型深已发生变化,而且原告作为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船舶的所有权人,对船舶技术参数发生变化这一重大事实是明知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如果船舶型深改变发生在原告投保前,原告应客观、真实地填写投保单,将船舶的实际型深如实告知被告。如果船舶型深改变发生在原告投保后,也应及时通知被告。但原告始终未能将船舶的实际型深告诉被告,因此其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或及时通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移转问题。

证明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就诉讼上的特定待证事实,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为了满足法官形成某种确信心证的需要所应负担的相应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发展的主线。但该原则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无法完全解决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一方当事人对其中的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对另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审理案件时,法官往往依据待证事物的性质或内容来分配举证责任,根据主张事实的难易程度来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反证主张的事实仍真伪不明,此时按举证责任理论,应由提出该主张一方承担结果责任即该主张不成立,从逻辑上看,一个主张的相反主张不成立,则可推出本主张成立,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举证事实的证据,此时提出相反主张一方为避免结果责任发生而承担的行为责任已完成,从程序的公正功能出发,有必要将行为责任又移转至提出本证主张一方。直至在法官心中形成对待证事实举证方已履行完毕说服责任或应负担结果责任的确信。在本案中,人保蝶山公司为免除其保险责任,主张赵勇强所有的“粤罗定货3033”轮因为超载而不具备适航条件。人保蝶山公司作为提出船舶超载主张的一方,提出二份证据证明出事当时船舶装载400多吨白泥,一是佛山南海海事处南庄办事处在事故发生当晚对“粤罗定货3033”轮驾驶员唐林的调查询问笔录;二是“粤罗定货3033”轮船长黄献填报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至此,人保蝶山公司作为不实际参与运输的保险人,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赵勇强作为“粤罗定货3033”轮的所有权人,实际参与该船的经营管理并安排本次运输,应当掌握证明该轮装载数量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在人保蝶山公司针对其主张举出初步证据后,对船舶是否超载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移转至赵勇强。但赵勇强为证明该轮的装载量为278吨,却仅能提供中山市强盛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磅单。而该磅单仅能证明该轮当航次接受该公司278吨白泥,却不能排除该轮还装载其他货主货物的可能性。该证明并不足以反驳人保蝶山公司的主张。人保蝶山公司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赵勇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据此,本院采纳人保蝶山公司的主张,认定“粤罗定货3033”轮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载货量为400多吨。据此认定该轮严重超载,不具备适航条件。(黄菊秀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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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船舶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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