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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来宾东糖迁江有限公司诉防城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7/1 2:13:04 来源: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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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

因水路货物运输货损纠纷向责任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当事人提出索赔要求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格式合同中的非格式条款的效力高于格式条款。传真件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应传真件上显示的号码及时间和内容能否相互衔接,是否具有连续性,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和当事人之间的习惯作法等方面进行审查。

    [案情]

     原告广西来宾东糖迁江有限公司。

被告防城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2003年6月26日,广西来宾东糖迁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糖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防城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签订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委托书记载:运单编号CSVFCTJ20872,托运人东糖公司,收货人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装货港防城港,卸货港天津港,货物为“QT”牌白砂糖,数量6000件12箱,毛重300吨,运费66 600元,保险费1 476元。委托书底部注有“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时已视受托人为其代理人”的印刷体字样,其下方有“承运人:防城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手写体字样,笔迹同委托书中的其他手写字体一样。6月30日,CSVFCTJ20872运单项下的50吨白砂糖装箱,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东糖公司出具集装箱货物装箱单。7月11日,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发CSVFCTJ20872号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7月22日,中海公司按东糖公司要求将CSVFCTJ20872运单项下的50吨白砂糖调运至天津可乐公司。12月19日,天津可乐公司致函东糖公司,称有一张运输单是他人冒充其公司人员签名冒领,其未收到50吨白砂糖。同日,东糖公司向中海公司发函,称收货人未收到CSVFCTJ20872号运单项下的50吨货物。12月21日,中海公司复函声明其已将该票货物交付收货人天津可乐公司,并提交了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送货签收单,该签收单记载的签收时间为2003年7月22日。12月26日,天津可乐公司在中海公司提交的送货签收单注明,该签收单中验货单位负责人签字处的“刘伍军”签名不是其人员的签名,而是他人假冒签署的,其未收到该票货物。2004年2月6日,东糖公司要求中海公司按单价每吨2 550元赔偿损失127 500元,中海公司复函认为货损事实未能确定,但确认案涉白砂糖按运输合同上的货物保价为123 000元(2 460元×50吨)。2004年4月6日,中海公司在广州海事法院另案起诉东糖公司,要求东糖公司支付另外3票货物的运费。东糖公司抗辩中海公司在承运其货物期间发生货物灭失、短少14.325吨,另有50吨白砂糖被他人冒领,据此主张运费与东糖公司遭受的货损相抵消。广州海事法院判决不支持东糖公司的主张。东糖公司不服上诉,在二审中又以此抗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8月14日作出(200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以50吨白砂糖不属于该案涉及的3个航次的货物,东糖公司该主张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为由,驳回其请求。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6日,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运输300吨白砂糖到天津,但被告未能适当履行其作为承运人的义务,致使50吨价值137 250元的白砂糖送货不到。另外,被告在承运原告其他货物时造成货损,致使原告遭受损失39 32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案涉运输的承运人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被告只是其代理;案涉货物已经如数交付给收货人,没有短少或错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东糖公司、中海公司之间以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为表现形式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中海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在合理期间内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完好地运抵目的港,但案涉白砂糖在其运输过程中被他人冒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理应按受损货物的实际价值向原告赔偿。货损发生后,收货人拒绝支付货款,导致东糖公司资金不能按时回笼,因而遭受利息损失。故东糖公司请求中海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利息损失应从东糖公司首次向中海公司请求赔偿之日即2003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东糖公司请求中海公司赔偿其他货物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海公司赔偿原告东糖公司货物损失123 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东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货物在目的港被冒领而引发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件,涉及诉讼时效、格式条款及非格式条款的效力及传真件证据的认定等问题。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如权利人想通过诉诉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就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东糖公司作为托运人向中海公司主张货损赔偿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时效期间应为1年,从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的时间2003年7月24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本应至2004年7月24日到期。但货损发生后,东糖公司多次向中海公司索赔。2004年2月,东糖公司曾致函中海公司要求赔偿,中海公司予以复函,由此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同年4月,东糖公司在广州海事法院的另案诉讼中,又向中海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同时主张与中海公司运费请求相抵消,再次造成诉讼时效中断。2005年8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中,以东糖公司的主张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为由,驳回其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东糖公司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8月14日起重新起算,从该时起算至2005年12月21日东糖公司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

此问题涉及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效力。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东糖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具备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属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由中海公司提供,合同中印刷体内容“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时已视受托人为其代理人”是格式条款,手写体内容“承运人:防城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是非格式条款,二者内容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合同中非格式的手写条款的效力应高于格式化的印刷体条款,故内容为“承运人:防城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条款应得到采用。据此,本院认定中海公司是以承运人的身份而非代理人的身份与东糖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条第(四)项“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的规定,本院认定中海公司是案涉运输的承运人。

三、关于传真件证据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东糖公司作为提出货损主张的一方,依法应对运输合同关系及货损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该事实存在,提交了多份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为传真件。对这些传真件证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传真作为合同签订中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被广泛地运用于商业活动,特别是路途相距较远的当事人之间用得更多。传真件由于传真文本上会显示传真的号码、时间等特征,不同于一般的复印件证据;但由于传真件内容的真实性很难判断,采用某些技术性手段可以变造传真件的内容,同时传真件的保存时间不长,传真件上的显示会随时间的推移而消失,其作为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从法律角度分析传真件并非证据原件,传真件的效力也不能与原件等同。但案涉的几份传真是东糖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交涉50吨白砂糖货损事宜的往来函件,传真件上显示的号码是其各自的电话号码,而时间及内容能相互衔接,具有连续性,且与其各自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符合其之间长期合作以来的习惯作法。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黄菊秀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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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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