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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工商对外贸易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案

 

发表时间:2012/7/1 2:13:37 来源: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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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因保险事故发生所致之损失而支出的抢险劳务费、抢险疏运费、货物检验费以及在广州海事法院为申请扣船和诉讼所支出的扣船申请费、案件受理费以及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符合《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所提出的利息请求,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于1998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索赔,4月3日货物拍卖毕,因此被告对其被保险标的货损的赔偿金额应在此10日后即1998年4月13日起至赔付之日止向原告赔偿依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而对原告为防止和减少其货物损失而支出的上述各项费用则以其费用支出之日起算利息。
  至于原告所提出的因索赔而支出的差旅费损失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上海农工商对外贸易公司赔偿:
  ①被保险标的损失17,491,010.01元 [3,294,038.51×8.27(美元与人民币的比价)-(12,345,942-617,297.10-1,343,891.85-300,724.50)-133,513.54(免赔额)+88,419.72+378,433.90] 及其从1998年4月13日起至被告赔付之日止的利息;
  ②抢险劳务费损失8,320元及其从1998年3月3日起至被告赔付之日止的利息;
  ③抢险疏运费损失764,264.90元及其从1998年1月23日起至被告赔付之日止的利息;
  ④货物检验费损失58,452元及其从1998年2月26日起至被告赔付之日止的利息;
  ⑤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船费和案件受理费损失132,750元及其从1998年3月6日起至被告赔付之日止的利息;
  ⑥向广州合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损失45万元及其从1998年1月19日起至被告赔付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款项合计18,904,796.91元及其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185元,由原告负担15,119元;被告负担136,066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一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孟特”轮1997年12月18日抵防城港,被上诉人1999年12月31日才起诉,诉讼时效已过。拍卖豆粕是虚假行为,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损失。港口装卸包干费、保管费、劳务费、铁路运输费、关税、包装袋费、扣船费、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均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及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保险费,并将货物出险情况及时通知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亦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出险后及时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对于诉讼时效,1998年3月3日和5日被上诉人正式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上诉人3月13日回函称对该批豆粕只能采取拍卖方式确定损失;拍卖后因双方对损失赔偿协商未果,被上诉人于1999年12月3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拍卖本案豆粕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拍卖的,双方有关拍卖的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买受人也已付款,上诉人主张拍卖虚假、被上诉人无损失的上诉理由,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了减少保险标的豆粕损失的扩大,对其采取了一系列抢险措施,为此支出了抢险劳务费、抢险疏运费、扣船费、案件受理费,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之规定,上诉人应对上述费用进行赔偿。保险费是货物保险价值的组成部分,应属保险损失赔偿范围。但对装卸包干费、保管费、关税、包装袋费等费用,因其不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豆粕损失的扩大而采取抢险措施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属被上诉人经营该批豆粕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应计入成本;而律师费不是进行诉讼的必然开支,故该部分费用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上诉人提出不应予以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确认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及支付利息正确,但计算损失赔偿范围有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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