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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工商对外贸易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案

 

发表时间:2012/7/1 2:13:37 来源: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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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海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01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桂经终字第207号。
  2、案由: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农工商对外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进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法君,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许跃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兆良,深圳市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檀芳,女,该司职员。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伍载阳;审判员:倪学伟、谢桦。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金文;审判员:潘耀杰;代理审判员:张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199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本案所涉货物的保险单,保险金额3,551,700美元,险别一切险,由“孟特”轮于12月3日启运,自印度孟买至中国防城。12月3日,该货物共计11,758.04吨在印度孟买装上“孟特”轮。12月18日,“孟特”轮抵达防城港,1998年1月2日卸货完毕。卸货伊始,即发现货物有损坏,原告立即将此情况通知了被告。3月3日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一)因海上货物运输造成的货损17,751,683.68元;(二)货物检验费58,452元;(三)抢险劳务费8,320元;(四)抢险疏运费764,264.90元;(五)为追究船方责任在广州海事法院的诉讼费127,750元和扣船申请费5,000元;(六)为此支付给广州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5万元;(七)因索赔而支出的差旅费5万元;(八)利息损失2,969,816.11元;(九)本案诉讼费151,185元。
  (2)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1997年12月18日原告发现货损并通知被告,而原告于1999年12月31日方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胜诉权。被告之保险责任于1998年1月1日零时终止于防城港,此后的货损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货物残损数量为“异色货物”6,262.3吨,对此残损货物的处理应以每吨1,600元计算。保险单所约定的免赔率0.5%为绝对免赔率,即免赔数量应为58.8吨。故即使在诉讼时效内,就算异色货物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赔偿金额也只有4,162,701.70元,原告其他损失和费用的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8日,原告与[瑞士] MINERMET S.A.(米里米特)公司签订2907号销售合同,由原告向对方购买散装印度产片状纯黄豆粕1.1万公吨(±10%),价格条款为C&F FO防城每公吨281.85美元,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远期即提单日期后90天内100%付款,由买方投保,装船期为11月15日至12月15日。据此,原告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行于11月10日向对方银行开出了申请人为原告、受益人为WHALEY INTERNATIONAL,INC.(韦利国际有限公司)、金额为3,108,100美元、提单日期后90天内见票支付100%发票金额的不可撤销可转让跟单信用证。11月14日,货物开始在印度孟买港口装船,承运船舶为马耳他多米诺海运有限公司所属“Monte”(孟特)轮。同时,SGS印度有限公司对装船货物质量作了检验,结果是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12月2日装船毕,次日,“孟特”轮船长签发了编号为MTE/BOM001的清洁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瑞士]米里米特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原告,由“孟特”轮散装印度产片状纯黄豆粕净重11,758.04公吨自印度孟买至中国防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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