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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违约责任中定金、违约金、赔偿损失的法律适用

发表时间:2008-10-12 10:12:19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高志宏



2.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具有两重性质:一是惩罚性质,即当事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无论是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都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二是补偿性质,即弥补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四、 适用赔偿损失的几个问题
1.赔偿损失的分类。赔偿损失亦可分为两类:约定赔偿损失和法定赔偿损失。所谓约定赔偿损失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的金钱或约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的赔偿方式,是世界各国都普遍承认的一种赔偿方法。法定赔偿损失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的赔偿方式。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也存在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问题,首先应清楚,从原则上讲约定赔偿损失与法定赔偿损失在性质上是互相排斥的,即二者是不能同时并用的。其次,约定赔偿损失一般要优于法定赔偿损失而生效。这是因为,其一这一规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也是私法自治的体现。其二,约定赔偿损失具有预定性、约定性的特征,其有利于及时的解决赔偿损失的请求问题,解决法院在诉讼中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问题,减少了讼累。其三,约定赔偿损失条款的存在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意识到其所承担的风险,进而履行合同,完成交易。
2.赔偿损失的性质。赔偿损失的性质在于补偿性,即通过赔偿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得到充分恢复。假如强调赔偿损失具有惩罚性,则应从惩罚有过错的行为出发,完全根据过错的程度来确定赔偿的数额,这样反而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和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在一般情况下,赔偿损失的补偿性要求赔偿额与实际损害相符合,但并不一定绝对的相等。因为实践中造成的损害往往相当复杂,既有财产上的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有商业信誉、名誉及其他非财产性损害,即使就可得利益的损害而言,其计算标准在各种情况下也不相同,要求赔偿数额与损害数额绝对相等很难做到。不过,既然强调补偿性,就不能使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害之间的差距过大。
3.赔偿的原则。赔偿损失以赔偿当事人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即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12其目的就是要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能够得到严格履行的情况下的状态。
五、 定金、违约金、赔偿损失的关系
(一)、定金与违约金:《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此,有人就认为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并用。13笔者认为,对该条文不能机械的理解为非违约方只能择其一行使,彼此互不相容,而应该区分定金的不同种类而定,由于定金可以分为解约定金、证约定金、成约定金、立约定金和违约定金等形式,它们在适用中的情况各不相同,因此与违约金的关系也不一样。首先,就违约定金而言,一般认为由于它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因此它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和功能等方面相同,两者一般不能并罚。否则,不仅将会给违约方强加过重的责任而且责任的后果与违约实际所造成的损失相差很大,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所以,在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并且只能由非违约方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其次,就解约定金、证约定金、成约定金、立约定金而言,它们与违约金在性质、功能、目的等方面都不同,如解约定金的目的是为了解除合同,解约定金的发生导致合同的解除,同时它可以作为预定的赔偿数额,受害人对于损失超过解约金的部分不得以定金的形式另行提出赔偿,而违约金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违约金的支付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尽管因解约定金的支付而使非违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但是对违约方的过错行为仍应在法律上受到制裁。因此,一方当事人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责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解约定金的支付而完全消失,所以二者可以并用。对于成约定金、立约定金、证约定金亦是如此。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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