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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违约责任中定金、违约金、赔偿损失的法律适用

发表时间:2008-10-12 10:12:19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高志宏


内容摘要:本文首先从违约责任的一般理论入手;然后分别阐述了违约责任中定金、违约金、赔偿损失责任形式的相关内容;最后着重论述了三者之间的关系。旨在解决现实生活中三者如何具体运用、能否一并适用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违约责任,定金,违约金,赔偿损失
  

违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类,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在形式上主要采取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各种补救措施(如修补、替换等)、定金、违约金等。赔偿损失、定金、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主要金钱形式,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了人们理解上的偏差,进而导致了在具体适用中的混乱。笔者认为,要解决好三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在现实生活中如何具体运用、能否一并适用的问题,首先要从理解违约责任入手。
一、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也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法律
后果。违约责任是约束当事人全面地、正确地、严格地履行合同的法律机制,是合同之债履行的一般担保。违约责任,一方面源于道德上应受的非难性,与自然法上的“约定必须遵守”是一脉相承的,是人类社会的基本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另一方面它源于经济上的不利益性,通过违约责任对非违约方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从而达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实现合同制度的功能和作用,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和谐运转。再一方面它源于法律上的规范性,即违约责任的本质是法律对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规范评价。1总之,违约责任制度不仅是商品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是民法平等、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还是“匡扶正义的法律工具”。2
违约责任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自罗马法以来至现代资本主义各国法律始终受到充分关注,并处于不断发展和完善之中。但早期的法律曾允许对债务人的人身实施限制,这种带有明显原始烙印的民事责任方式随着反映商品流通本性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日益深化和人类文明的不断演进,已为各国法律所禁止。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主权在民”“天赋人权”等民主思想在意识形态领域逐渐占据突出地位,表现在违约责任方面,不仅其形式更加多样化科学化而且特别强调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质。3例如,作为违约责任主要形式的赔偿损失应当主要用于补偿当事人一方即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而不能将赔偿损失作为一种惩罚,受害人也不能违约方承担责任而获得额外的不应获得的“补偿”,这主要是有民法公平、平等、等价有偿原则决定的。正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555条下的官方评论所指出的:“合同救济制度的核心是补偿而不是惩罚,对违法者进行惩罚无论从经济上或其它角度都难以证明是正确的,规定惩罚的合同条款是违反公共政策的因而也是无效的。”4当然,强调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不能完全否认违约责任所具有的惩罚性,如特定违约责任形式的定金、违约金就具有惩罚性质。了解违约责任的历史嬗变、发展趋势及其性质是正确把握定金、违约金、赔偿损失三者之间的关系及具体适用的前提。
二、 适用定金的几个问题
定金,其本身不是违约责任的基本形式,因为它不具有普遍性,不时一种单纯的合同责任形式,而是兼具有担保性质。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法学理论都是更多的从担保性质、担保功能这一方面来谈定金的。
1.定金的分类。在传统民法中,按照定金的作用和目的可将定金分为五种5:成约定金,即以定金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证约定金,即以定金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的定金;违约定金,即以定金作为债之不履行合同的赔偿的定金;解约定金,即以定金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的定金;立约定金,即在订立合同前交付目的在于保证正式订立合同的定金。但是,只有违约定金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方式且对合同的履行起到充分的担保作用。
2.定金的性质。我国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担保法》,均将定金与其它担保方式并列,统一规定,即“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从这一条文的内容来看,应解释为兼有证约定金和违约定金的效力,但上述规定显然系任意性规范,在合同实践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其它性质的定金。由法律对定金效力的规定可以看出,定金责任具有明显的惩罚违约行为的性质,它适用于较为严重的违约行为。一方面,只有在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或者部分履行、迟延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使非违约方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期待利益丧失,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时方可适用定金罚则。另一方面,只有在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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