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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非法集资犯罪的定性及立法完善

 

发表时间:2016/6/28 10:24:22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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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次,应充分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现有立法。美国证券法中有很多条款是关于非公开募集资金行为的处理规定,其中以私募发行规定对国内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定性最具参考价值对此,可以美国证券法中所规定的需要标准来取代亲友标准,即根据投资人需要证券法保护与否,明确是否可以获得私募发行豁免。亲友标准被架空的原因在于,它只是将某种不明显的共同特征,作为一个重要的区分标准来对待,而这并不能成为特定犯罪对象和行为定性的依据。笔者认为,应当从法律宗旨出发,明确需要法律保护的人员,只有这样,才能对民间融资行为准确定性,以使其不会被当作非法集资行为进行定罪和量刑。另外,可借鉴美国证券法中的既存实质性联系标准。所谓既存的联系,主要是指从集资者发行人或其代理人与受要约人发生联系,到向该受要约人发行之间,应有足够的时间间隔;所谓实质关系,是指发行人已经取得受要约人的有关信息,并且该信息足以衡量受要约人的财力及其自身的资产背景。既存实质性联系标准与国内法律机制的契合度非常高,可将其有效地引入到日常行为的认定中来。需要指出的是,在应用这一标准判断集资行为时,法官除审查案件外,其工作重点应当更多地放在被害人与集资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定性上。由于《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制裁非常严厉,因此,应当在此基础上,适当放宽其判断标准。

  最后,应当遵从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非法集资行为如果触犯了法律,理应依法惩处,但对那些集资人没有主观故意,而只是因为其缺乏法律知识,致使非法集资行为发生的,或者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后,有主动还款行为的,可以遵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轻量刑。

  非法集资行为对于我国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以及整体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稳定都会造成严重的损害,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非法集资行为的定性尚存一定程度的争议,致使人们无法依据法律准则来确定自身行为的合法性,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因此,只有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明确的定性,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并确保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作者:胡东海  来源:中国法院网常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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