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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对精神病人酿成“命案”强制医疗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

 

发表时间:2016/3/18 21:36:36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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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受害者权益保护困难。精神病人酿成命案,民事赔偿率极低,其原因一是受害人多为其近亲属监护、防范不到位而受害,只好自认倒霉。二是精神病人多数家庭贫困,无赔偿能力,即使提起赔偿打赢了官司也无法执行。三是管监存在推诿扯皮无人负责的现象,受害人找不到索赔对象。上述8起案件中,因受精神病人侵害而要求民事赔偿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2例,仅占全部案件的25%,其中仅余某家人经调解赔偿受害人家庭3万元,而杨某家贫如洗,无钱可赔,镇、村通过民政途径对受害人周某给予了少量救助。

  三、五个值得深入探索的问题

  1、强制医疗程序的溯及力问题。根据《刑法》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这种情况“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由于《刑法》实施时旧《刑诉法》没有强制医疗程序,公安机关当时只能依法责令其家属和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但在家人监护中,其病情是否得到控制很难掌握,能否根据修改后新《刑诉法》规定实行强制医疗?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实行强制医疗。理由是,其行为是在《刑诉法》修改前实施的,实行强制医疗是对其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依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对其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的溯及力问题一般是对实体法而言,从实体法的角度看,我国《刑法》第18条第一款早就作出了“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的规定,《刑诉法》修改只是对本款规定如何落实作出了程序性规定,不能因为这一程序性规定出台晚就否定其对《刑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性。

  笔者认为,从《刑诉法》第284条的规定看,对危险精神病人“可以予以强制治疗”是赋予公、检、法机关的一项选择性权力,是否对其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关键在于对《刑法》第18条第一款“在必要的时候”的认识。具体到个案,关键在于确定其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的大小。如果经法定程序鉴定,其没有康复,其家庭或监护人又缺乏必要的监护能力,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很大,就有必要对其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反之,就没有必要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国家卫计委相关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精神障碍患者已达1600万,其中重症精神病患者约占10%,居多具有严重暴力倾向,每年引发的案件在万起以上。如果以新法不具有溯及力为由对这批人放弃利用强制医疗手段,将对精神病人的保护仅仅停留在事后不承担责任的层面上,将弱化法律应有的威慑力,助长社会不稳定因素。

  2、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规定不完善。《精神卫生法》第53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刑法》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但《刑法》、《刑诉法》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 的规定本身仅有《刑法》第18条、《刑诉法》第284条至289条共七个条文的原则规定,即使加上“两高”及公安部执行新《刑诉法》的解释的相关条文,关于强制医疗如何具体实施的规定仍然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当“命案”犯罪嫌疑人经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后,刑事立案被撤销,随后怎么办?其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则涉及到对精神病人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技术问题,主要依据鉴定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精神病鉴定,在某种程度上讲,这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医学问题,精神病专家的意见很关键。然而目前,专家的意见主要是鉴定作案时行为人是否处于病期、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对于鉴定对象的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在鉴定中语焉不详,给实践操作带来诸多不便。

  3、主动医疗、责令医疗、强制医疗三者的相互关系问题。强制医疗程序设定的初衷,在于使涉嫌严重暴力犯罪但无刑事责任能力,且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得到妥善安置,不仅使其自身得到保护和救治,而且要消除公众的不安全感,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如果精神病人的家庭或者监护人具备良好的监护条件,有能力也愿意或主动送其到专业的医疗机构进行正规治疗和管护,是否就意味着消除了其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而不再使其具有被决定强制医疗的必要性?笔者认为,“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是《刑法》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落实管护责任的一般规定,精神病人酿成命案,一般来讲都存在对精神疾患主动医疗不够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有责任、有能力却不愿意履行义务的精神病人家属或者监护人,就要责令他们对精神病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而对于流浪型精神病人和家庭无监护能力的精神病人,才需要纳入强制医疗。根据我国《精神卫生法》的规定,严重精神病人“应当实施住院治疗”,并由其本人或者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查找不到监护人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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