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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律师:矿业企业融资法律风险防范

 

发表时间:2011/10/15 9:50:39 来源:中国矿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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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缔约不能的情况下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

 

  在融资活动中,各方往往要经历一个相互考察、反复权衡、讨价还价的漫长过程,最终结果可能是签订了融资协议,各方皆大欢喜;也有可能是谈判破裂,未能签订融资协议(缔约不能),各方白忙一场。在后一种情况下,为融资活动而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考察费、评估费及其他为准备缔约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哪一方承担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从公平地角度看,融资活动的结果既有可能“共赢”,也有可能“同输”,对双方而言都存在风险。这样双方都存在着一个风险成本的支出问题。只要其产生的原因是合理的而非恶意的,这样的风险成本就是企业从事商业活动所必须承受的。缔约不能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各种费用支出就是一种风险成本,按照公平原则应由双方分担。至于分担的比例,双方可事先做出约定。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有一些不法企业或个人,假借投资或贷款的名义,行非法之目的。比如,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以抬高自己与他人谈判的筹码或者贻误竞争对手的商机;以投资或贷款作为幌子骗取融资方的考察费,甚至与中介机构合谋或利用自设的中介机构骗取融资方的评估费、鉴定费、法律服务费等。对于这种因对方的恶意而产生的缔约不能的费用支出,以及其他因对方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三、各种融资方式的特有风险及防范

 

  企业融资方式可分为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两大类别。其中债权融资是指企业通过举债筹借资金,资金供给者作为债权人享有到期收回本息权利的融资方式,主要包括银行贷款、信托计划(又包括信托贷款、融资租赁、股权信托融资等)、短期融资券、典当融资、企业债、可转债、资产支持证券等。股权融资是指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出让股权等方式进行筹资,无需还本付息,但须分配红利的融资方式,主要包括境内外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私募等。

 

  不同融资方式,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同,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也不同。在股权融资中,随着投资方的投资入股,融资企业的发展目标、法人治理结构、经营策略、管理方式等都有可能发生变化,有时还会面临着企业控制权的变化或转移。为此,双方在融资协议中,应当就股权结构重构、公司治理结构调整、财务管理制度、资本退出机制等事项做出详细的规定。此外,还应当注意股权的变化是否违反国家的产业政策,是否违反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禁止性规定。在银行贷款融资方面,担保方式的选择、资金的用途、还贷期限及续展等问题,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与贷款银行协商确定,并在履行过程中予以严格遵守。在融资租赁方面,在租赁物意外灭失的情况下损失的承担问题;在典当融资中,在“绝当”的情况下当物的归属、处理方式的选择问题;以及在其他融资方式中涉及到的各种风险的承担问题,都应当做出详细的约定,以增强融资活动的透明性、可预测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防范各种法律风险。                    (“中国矿业律师网”雷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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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简介▎远东律师事务所创建于 1993 6 1 日,直属广西区司法厅管理,系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分别毕业于北京大学、中山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着名学府,具备深厚的法学功底、丰富的执业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1999 年,荣获广西区人民政府、人事厅和司法厅联合授予的 人民满意律师事务所 、“司法机关重建 20 年先进单位”等光荣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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