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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律师:矿业企业融资法律风险防范

 

发表时间:2011/10/15 9:50:39 来源:中国矿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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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律师:矿业企业融资法律风险防范

  当前,矿业投资正成为一个全球性的投资热点。一方面,源源不断地资本正在进入或有意进入矿业领域;另一方面,有相当一部分矿业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由于资金匮乏,正陷入前进无力、后退无路的尴尬境地。为此,融资成了这些企业摆脱困境、寻求生存和发展的不二选择。然而,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资本的特性决定了它永远不可能充当活雷锋。伴随着资本的引入,融资企业必然面临着权利义务的重新变革、自主权的部分丧失、发展的不确定性、新风险的产生等问题。对于有意融资或正在融资的矿业企业而言,在融资过程中如何把各种法律风险降至于最低水平,是摆在管理者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

 

  一、矿业企业融资的特点

 

  一是高义务性。矿业是一个高风险、高回报的行业。鉴于此,无论是投资者还是信贷机构,对于矿业企业的融资需求都表现得十分谨慎。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资金安全,投资人或信贷机构在谈判的过程中以及在正式签订的融资协议中,都会对融资企业刻以繁多地、近乎苛刻的义务。二是融资时间上的急迫性。探矿权和采矿权都有一定的期限,且权利人每年在登记的矿区必须完成国家规定的最低投入。因此对于矿业企业而言,不能迅速筹得资金即意味着面临灭亡。三是融资额度大。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需要较大的投入,从矿业权的取得(目前在一级市场上,大多数矿种的矿业权是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出让,企业须通过竞价的方式取得矿业权),到矿井巷道的建设,以及设备的添置、技术的引进、各种税费的承担,加上资源整合政策对企业提出的新的要求,矿业企业普遍面临着很大的资金压力,资金缺口较大。四是可供担保的财产少。矿业企业的固定资产较少,能够在市场上顺利地流通、变现,从而适合用于担保的固定资产更少。企业最重要的资产无疑就是矿业权。然而由于矿业权评估工作的不确定性,矿业权评估结论的客观性、公信力尚未被社会所普遍认可,因此,将矿业权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目前还不能为大多数债权人所接受。五是较强的行政干预性。法律规定,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需符合一定的条件并经矿管部门的批准。在对外开放方面,并非所有矿种的勘探和开采都向外资开放,而是分为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禁止类四种情况。为此,矿业企业在融资过程中,涉及到股权的转让、矿业权的变更等事项时,面临较多的行政干预,需要履行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上述特点的存在意味着矿业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特殊的问题,具有一些特殊的风险,需要我们采取相应的对策予以解决。

 

  二、矿业企业融资中的一般法律风险及防范

 

  矿业企业融资是指矿业企业在矿产勘察、开采生产过程中主动进行的资金筹集和资金运用的行为和过程。它是矿业企业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状况、资金需求状况,以及企业未来经营发展的需要,而通过一定的方式向投资者和债权人去筹集资金并安排使用资金的一种民事行为。与其他民事行为一样,矿业企业融资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这种风险主要是指矿业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由于相关的协议、当事一方或双方的某一行为或某些行为无法满足或者违反法律的要求,而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一种潜在可能性。总体上看,矿业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存在的如下几个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1. 融资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

 

  在融资活动中,各方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很可能因为主体不合格而导致相关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引发融资纠纷。对于融资企业而言,其应当是一个依法成立的法人,并具有从事矿产资源勘探或开采资质,是一个合法存续的矿业权人。矿业权的承租人、承包人不是矿业权人,不能作为矿业企业的融资人。企业法人的工作部门、代表处、办事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职能部分,不能取代法人成为融资活动的主体。投资人可以是企业法人,也可以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成为“天使投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投资人。贷款人只能是具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其他债权人亦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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