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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行政审批对特定财产权利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发表时间:2010/6/1 13:13:56 来源:蒋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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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

  [54] 参见刘贵祥:《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的若干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2月10日。

  [55] 参见侯国跃:《契约附随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页以下。

  [56] 参见前引文。刘贵祥庭长在该文中表达的观点,印证了笔者的这一判断。

  [57]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当事人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办理报批手续,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另行起诉要求转让方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显然属于合同无效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

  [58] 参见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59] 参见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45页。

  [60] 参见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45页。

  [61] 参见刘贵祥:《外资审批制度对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之重大影响》,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1月12日。

  [62] 参见拙著:《矿业权交易法律实务操作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98-103页。

  [63] 参见拙著:《矿业权交易法律实务操作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79-128页。

  [6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判决。该案例的终审判决书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总150期)。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物权行为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原因行为无效,并据此确认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

  [65] 参见苏永钦:《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相关问题》,载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38页。

  [66] 参见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页。

  [67]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1-434页。

  [68] 参见苏永钦:《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相关问题》,载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69] 参见苏永钦:《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相关问题》,载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70] 参见尹飞:《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再探讨》,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

  [71]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5-436页。

  [72]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5-436页。

  [73] 在前面所引的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发表的《外资审批制度对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之重大影响》一文中,将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视为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否定的观点,就是仍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进行混淆的观念。

  [74] 参见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49-150页。

  [75]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中“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就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疑虑。参与起草该司法解释的一些法官在论及这一规定时就表达了如下担心:“在实践中的问题是:法院如果支持当事人的请求,判令一方当事人承担办理批准或登记的手续,而义务人不去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时,如何处理?实践中此类以行为为标的的判决,基本上没有强制执行的可能。势必造成新的执行难的问题。”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75-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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