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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行政审批对特定财产权利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发表时间:2010/6/1 13:13:56 来源:蒋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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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该文中,刘贵祥庭长认为,就合同条款的内容而言,其核心内容是有关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但于此之外,还有两类合同条款,这两类条款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其独立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一是促成合同生效的条款,二是在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时,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合同法第57条仅规定了后者,并未对前者作出规定。事实上,二者一个针对合同的“生前”,一个针对合同的“死后”;一个促成合同有效,一个解决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所产生的争议,均具有手段性特点,不同于当事人意欲通过合同实现交易目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其他合同条款,当然具有独立性。因此,合同未生效当然不影响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故在当事人就报批义务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认为此种约定具有独立性,不受未生效合同的影响。此时,报批义务为合同的约定义务,属于能够独立诉请的附随义务,即从给付义务。

  刘贵祥庭长在该文中进一步阐释道:“股权转让合同不经审批不生效,而审批机关的审批需以报批义务人报批为前提,如果不履行报批义务合同则不可能生效。因此,在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的情况下,报批义务人的报批义务即产生,如果不问报批义务人是否履行了报批义务,一律驳回当事人的变更股权请求是欠妥当的。应充分利用合同不生效与合同无效相区别的法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解决对守约的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保护不力的问题。”

  前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所反映的这一观点,值得学界和实务界高度重视。如果说前述的其他各种非主流观点,只能影响到个案的处理,一旦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最终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通过而成为司法解释,“报批义务条款独立生效”的理论将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从而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产生普遍的影响。

  从前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和刘贵祥庭长的文章中,我们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的良苦用心。然而,笔者认为,报批义务条款独立生效的理论及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并非不值得怀疑。其一,学界通说认为,附随义务是合同约定以外的具有或然性的义务,其产生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而非合同的约定。[55]因此,将约定的报批义务视为附随义务,在法理上似难成立。其二,从给付义务也是给付义务,其与主给付义务一起,构成了完整的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不具有独立性,其本身无法脱离主给付义务而单独存在。换言之,主给付义务是从给付义务产生的土壤和基础,没有主给付义务,也就自然无所谓从给付义务。能够独立诉请履行并不表明能够独立存在。正如如果出让人尚无交付电梯的主给付义务,自然就没有安装电梯的从给付义务。对于需要行政审批的合同,未经批准以前,合同尚未生效,给付义务尚未产生,此时讨论主给付义务或从给付义务均无太大意义。在转让方尚未负有主给付义务之时,依附于主给付义务的从给付义务便独立地“横空出世”,逻辑上难以成立。其三,这一似曾相识的论点,让人不由自主地想到本文前述变异的预约理论和“一般契约效力理论”。从本质上而言,很难说它比“一般契约效力理论”甚或“合同中无赖于审批机关批准的内容独立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的观点更具说服力。其四,从前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条和第5条的内容来看,对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的,其对受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基本上是违约责任[56];而当报批义务人办理报批手续,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却成了缔约过失责任。[57]从前述矿业权转让实务中的合同内容可以充分看到,报批义务的履行只是此类合同中的一个问题,而非全部。该报批而不去报批,是一个问题,报批后由于报批义务人的过错或者违约行为(如违反陈述、保证和承诺的行为,或在报批过程中违反相关的法定义务,导致矿业权不符合转让条件),致使矿业权转让无法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又是一个问题。试问,明知报批后不会得到批准还去报批(如明知拟转让的矿业权不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却对此进行了隐瞒),或报批后故意使之无法获得批准(如采取不年检、欠缴税费等临时手段,促使审批机关拒绝批准矿业权转让),与不履行报批义务存在本质区别吗?相同的本质,后果却宵壤有别,法理何在。在此问题上,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难称缜密。其五,这种观点似乎夸大了不生效与无效之间的区别。如前所述,合同不生效,系指其未满足“积极有效要件”或“特别生效要件”;而合同无效,系指其存在“效力阻却事由”。两者之间确实存在一定区别。但是,它们在私法上的后果并无不同,即其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履行效力。其六,前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专为解决涉外审判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而起草,似乎最高人民法院无意解决此类需行政审批方可生效的民事合同所存在的共性问题乃至更深层次的、根本性的问题。由此观之,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带有较浓厚的权宜色彩和“部门”色彩。但是,关于“报批义务条款独立生效”这种观点背后的逻辑,不也同样适用于其他同类的合同,如矿业权转让合同吗?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一旦成为司法解释,则其与此前颁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抵触和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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