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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行政审批对特定财产权利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发表时间:2010/6/1 13:13:56 来源:蒋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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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矿业权转让实务的角度作进一步的分析,可使我们对矿业权转让合同“经批准之日生效”的严重不合理性获得更为清晰、深入的认识。在矿业权转让交易中,为了降低自己的交易风险,转让人通常会要求受让人在合同订立后、报批前就向其支付相当数额的定金或预付款,报批后又支付一笔费用,在获得批准并办理完毕矿业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后付清尾款。由于矿业权的流转受到公法较多干预,很多情形均有可能导致矿业权转让无法获得审批,如矿业权已被转让人出租、抵押、矿业权未通过年检、矿业权人未依法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如未依法缴纳各种资源税、费)、矿业权人违反了法定义务(如违反安全生产和环保义务、进行越界开采或破坏性开采、未依法汇交地质资料、将采矿权非法承包给他人)等等。[62]在此情况下,为了防范风险,维护自己的利益,除了明确约定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的时限、具体要求及违反此一义务时的违约责任外,受让人通常还会要求转让人在合同中做出相关的陈述和保证,以保证不存在上述及其他可能导致矿业权无法获得审批的情形;同时要求转让人做出承诺,在整个矿业权转让的审批和转移登记期间,一方面不得实施任何可能导致矿业权转让无法获得审批的行为,另一方面应当继续履行矿业权的各种法定义务,确保矿业权持续合法有效,符合转让条件。合同中还会约定,转让人违反上述陈述、保证和承诺的,将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对受让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当然,由于在报批过程中,受让人也有协助的义务,也须向审批机关提供自己符合受让资格的相关证明(如营业执照、资金证明、技术实力证明等材料),因此,合同中还会约定,因可归责于受让人的原因导致矿业权转让不能得到批准的,受让人亦需向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对于非因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审批机关对转让不予批准的,双方均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且相互不承担违约责任。[63]从本人从事涉外股权转让的实务经验而言,在涉外股权转让的合同中,通常也同样存在与上述约定类似的安排。合同中的以上约定,公平地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理地平衡了各方的利益和风险,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并不存在任何违反现行法律或公序良俗的情形。如果仅仅以转让未经批准就将双方可能耗费了大量资源才形成的合意和谈判成果釜底抽薪,全盘予以否定,不但对当事人而言无法理喻,而且对法律人而言也同样无法接受。公法果真对合同自由干预到此种程度,实在不能不让人怀疑其合宪性和正当性。

  有的人可能认为,法律并非没有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合同不生效或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已经可以发挥作用。然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存在的宵壤之别,却是一个具有普通法律常识的人都无法视而不见的。

  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合同法的两个司法解释来看,对此类合同中受损害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供的救济,有限到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由此看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民事合同须经批准后方为生效或有效的规定,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很大程度上扮演着某种“恶法”的角色。

  (二)本文的解决思路

  本文第三部分所述的各种非主流观点,无不是针对“经批准生效”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所造成的大量令人无法容忍的不公平现象提出来的。然而,上述观点中,除了“合同有效,但未经批准不得履行”的观点以外,研究的视野多囿于狭窄的债法理论范围,难以逾越“不生效的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履行效力”的通说理论障碍,其结论均难令人信服或赞同。法律适用的目的,谋求的不仅仅是一个看起来公平、正义的结果,一个冷静、符合法理、令人信服的阐释和推理,往往比判决的结果本身来得更为重要。法律规范毕竟有别于道德规范,司法审判毕竟不是道德审判,泛道德化的审判本身于法无益。要对未经批准的民事合同做出有效或生效的认定,必须从法理上寻找更为令人信服的依据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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