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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浅议对当前“债转股”制度法律问题的探究

 

发表时间:2016/4/29 16:44:14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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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五)严格实施条件,规范操作程序。债转股的目的并非把企业所欠银行的所有债务都变成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而是为银行和企业的发展奠定良好的财务基础。虽然债转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国有企业资本金不足及资金紧张的窘况,为国企改革和发展注入新的活力,但受高负债率困扰的企业,其发生困难的根本原因往往不在债务本身,而是投入的产出率太低。如果对效益低下、盈力太差的企业,也一味实行“债转股”,其实质只不过是企业以出让一部分并无实际价值的“产权”为手段,将银行利润作为“暗贴”据为已有,这样虽可暂时缓解企业的资金困难,却并不能促使企业为提高资金回收率而做相应的努力,以提高企业的盈利能力;相反,银行则可能在外部力量的干预下,被迫将每年可带来一定收益的债权变成得不到切实保障的“股权”,这样只会使银行泥足深陷,最终结果是使银行在目前这种微盈实亏的状态下走向危机深渊,导致金融危机爆发。所以国有企业在正常的信贷关系中发生的债务,仍应归还。有些债务要通过资产出售、变现、债务重组加以解决,可以进行债转股范围的只是国有企业债务中的一部分。那些产品质次高、装备工艺水平低、领导班子和经营管理差的高负债企业,不应纳入实施债转股的范围。应进入破产程序,以资抵债后无力清偿的银行贷款通过呆账准备金加以核销。只有那些产品有市场,发展有前景,仅仅由于债务过重而陷入困境的重点国有企业,才能进入债转股的范围。因此,在债权债务重组过程中,必须对债权债务和企业进行分类,有针对性地分别采取措施,该清欠的清欠,该重整的重整,该破产核销的破产核销,不能都将希望寄托在债转股政策上。为此,有关部门应严格实行债转股企业的范围和条件。必须遵循自愿和公平原则。债权是否转化为股权应听从债权人意愿,政府机关不得强迫命令债权人将债权股份化,或对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加以非法干预。另一部分债权人也不得把债权股权化的意志强加于另一部分债权人,债权股权化的协议及方案必须建立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双方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在资产评估方面要做到客观、公正,这是关系债转股工作是否走形的重大问题。明确企业选择及方案实施程序,国家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债转股企业选择范围和条件,严格把关。要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初步提出债转股企业名单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了解企业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市场销售、企业管理和内部改革等情况,再向资产管理公司提出符合条件的企业的建议名单。商业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应对列入债转股建议名单中的企业要进行独立评审,最终确认可以实施债转股的企业。要充分尊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转股问题上的自主权,不能搞强行撮合。国家有部门对资产管理公司确认的债转股企业的条件、方案联合进行严格审核后实施。切忌草率行使,更要反对行政干预。谨防国有资产流失。同时债转股必须同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相结合。债务过重只是国有企业陷入困境的一个原因,单纯债转股并没有解决国有企业体制、机制上的深层次问题,也没有解决导致企业亏损的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如果单纯将解决国有企业负债过重问题作为债转股的惟一目的或根本目的,那么该项措施可能真的会成为“鹌鸩止渴”之举。因此,只有深化改革,转换机制才是解决国有企业亏损的治本之策,才能防止一再出现债务过重的老问题,才能避免银行深陷泥潭,才能从根本上化解金融风险。并且通过债权股权的转化,形成股权多元化的格局。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企业的股东,应依公司法规定派驻代表进入公司的董事会,并利自身的信息优势,对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影响,在企业内外部真正建立起有效的监控体系,推动国有企业有效治理结构的建立。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国家有关部门须及时研究和制定包括明确资产管理公司地位、运作体制,责、权、力关系及股权代表委任、罢免、考评机制的有关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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