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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浅议对当前“债转股”制度法律问题的探究

 

发表时间:2016/4/29 16:44:14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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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债权转股权”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2】(一)可能危及资本充实、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公司资本三原则,因为债权的真实性和可实现性问题可能影响到实际效果。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非常必要的。同时企业的董事、监事、大股东以及知悉内幕的“内部人”可能滥用其优势,损害企业、小股东、部分债权人、公司雇员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就造成债务企业的道德风险陡然增大,债务企业可能故意利用“债转股”来赖帐、逃帐、废帐。其实质是企业以出让一部分并无实际价值的“产权”的手段获得了债权人的财产,该财产成了对负债企业事实上的“补贴”。如此一来,新的混乱和不稳定的出现将不可避免。

  (二)各地方各部门出于地方发展考虑和部门利益需要,“严格划分债转股范围”大多变成了“一般性的允许以债权出资”划定的标准在执行中放宽,就产生了某些公司股东以对公司的虚假债权来抵缴股款进而逃避出资义务的恶劣行径。由于股东逃避出资,使得公司资本不实但又能够成功设立,所以极易形成欺诈设立的情形,在交易中严重损害善意第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旦此种“假债权抵股权逃避出资”的做法蔓延开来,会在资本交易市场的参与者中形成相互猜忌、互不信任的氛围,影响资本交易市场的安全性和交易的通畅便捷,损害投资者的利益,不利于整个经济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容易造成平等观念的迷失。首先对于债权人来说,国家为不同的债权人设立了不同的更是不平等的待遇,资产管理公司对应接收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而其他的非国有银行,就不在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接收范围内,不能享受这一特别待遇,这显然是给商业银行之间的本应平等的竞争人为的划了不平等的起跑线。另一方面,依照“债转股”的制度设计,由国家成立资产管理公司,其设立时的资金由国家财政部全额拨付,由这些公司去出资接手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这等于还是由国家出钱,将银行的不良资产吃掉。这与《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相违背。这无异于将原本已不平等起跑线的差距进一步拉大。其次,还体现在对债务人的不同待遇方面。由于“债转股”的对象都是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是享受不到这一优厚待遇的,既然国有企业产生了大量的不良资产,从侧面证明了其在市场经济的经营中遭遇失败应被市场淘汰,但是政府出面接收了不良资产,使其得以继续存活下来,这实质上等于是政府以国家权力介入市场竞争, 帮助国有企业击败竞争对手,这对市场中其他的竞争者不公。同时容易导致公司内部治理权的异化。从国资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来看,与以上原则也有出入。这实质上导致了公司内部治理权的异化。使资产管理公司难以脱身。在“债转股”的制度设计中,资产管理公司扮演的是资金中转站的角色。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自己的手将政府拨付的资金转移给国有企业,用以冲抵其经营中产生的大量亏损。因此可以说成立资产管理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盘活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减少不良负债,帮助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而实现扭亏为盈只不过是达到这一目的的必要手段,这就助长国有企业的惰性习惯 实行了“债转股”之后的国有企业由于没有了还款付息的债务压力,不会产生破产清算等企业问题,会助长这部分国有企业“等、靠、要”的思维和继续吃“国家大锅饭”的思想,使得国有企业愈发因循守旧,没有足够的动力去变革自身经验模式和优化公司法人的治理结构,进而逐步形成一个“经营、亏损、债转股、再经营、再亏损”的恶性循环局面。

  【3】(三)对债转股的认识存在误区。认为“债转股”可以自动地化解不良债权,降低金融风险。只要银行的不良债权转变为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那么银行的不良债权就不存在了,那么金融风险也就降低了。这一点是非常错误的。即使银行剥离不良债权,但是从债转股体系来看,不良债权的金融风险并没有因此而自动消灭,无非是从原来银行不良债权变为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股权。因为银行的不良债权转变为对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之后,如果不从体系外寻求解决办法,那么光靠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的股权收益,是不可能偿还对商业银行贷款的。因为企业连利息都无法支付,如何能够支付高于贷款利率的红利给资产管理公司 。所以,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不过是一些不良股权。问题更严峻,因为所要求的股权收益应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而不是存款利率。所以,不能认为股权投资就不存在“不良”之嫌。银行坏帐太高,就容易出现挤兑和支付困难,这就是金融风险。把坏帐降下来,就有助于化解金融风险。从“债转股”的实际操作来看,银行把不良资产从帐面上划给资产管理公司,帐面上记帐时是资产管理公司相应的现金进来。但资产管理公司不能支付现金,那么金融风险就未化解。冷静地考虑一下就会发现,企业陷入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治理结构的缺陷。简单地“债转股”不能直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盏,更不能使企业扭亏。国有企业只有转换经营杌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才能最终脱困。同时,关于债转股中的持股比例不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是在自有资本基础上实行负债经营,自有资本与借入资本应保持一个合适的比例关系,才能促进企业经营者积极寻求低成本借入资本来实现自有资本的利润最大化。困此“债转股”并非将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全部转为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只能是有选择的、部分地转化。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所持的股权要有一个合理的比例,要有利于其对外转让股份和企业有效经营。而许多企业和地方政府误认为既然“债转股”要降低企业负债率和补充资本金,就多多益善,甚至把“债转股”与扭亏混为一谈,寻找出适于自身的“盈亏平衡”点,要求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把全部或大部分贷款都转作股权。对于企业占多大比重的债权可以转化为股权有关规定中仍是空白。加之目前设计的股权退出通道很窄,主要是由原债务企业股东或新公司回购,这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会遇到障碍。从动态角度看,僵化的股权回购条款不利于“债转股”企业的长远发展,最终也会影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变现目标的实现。这是因为“债转股”所起的主要作用是促进企业改制,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通过降低企业的资产负债率,改善其财务结构,从而增强企业的融资能力,以推动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增加市场竞争力。但在严格的股权回购条款约束下,除非银行不知情或有政策干预,几乎没有银行愿意新增对企业的项目投入。同样,从国有商业银行来看。实行的是政府主导型的融资制度,预算约束软化。银行对企业贷款主要是依据政府确定的优先顺序和额度控制,贷款的审查与评估都是软约束的,而且这种流于形式的审查主要出现在审批项目之时,一旦项目确定,企业即可源源不断获得贷款,同时对资金使用的事中及事后监督都很弱。信息不对称及缺乏监督,造成了资金使用的低效率和浪费。在这种预算软约束下,贷款项目损失一般由政府隐含担保,国有银行无内在激励去仔细审查贷款风险,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更偏向给高风险项目融资。目前实行的“债转股”与这种制度背景密切相关。虽然根据有关规定,银行剥离的不良贷款是由资产管理公司按帐面价值收购的,其本身并不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出于卸包袱的考虑,并不认真遵守债转股必须具备的条件,而是尽一切可能将不良资产以“债转股”的形式剥离出去,甚至希望把自己最差的资产,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使贷款损失社会化,银行成为针对政府的不公正赌博的受益者,保留了不正常的利润,而不必承担高风险贷款所带来巨大损失的全部社会成本。加之国有银行忽视自身的内部管理和经营机制转换,容易出现不良资产“剥离、增加、再剥离”的恶性循环。从国有企业方面看。认为“债转股”后没有巨额债务负担和利息、支出,企业就可以扭亏为盈,造成实践中一些本来效益较好、能还本付息的企业,由于心理不平衡,或降低努力程度,导致经济资产滑坡,或通过“财务处理”而成为亏损企业,以便赶上“债转股”这班车。一些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没有市场前景的企业也千方百计通过作假帐和包装,试图挤进“债转股”名单。同时地方政府和产业部门。由于一定规模的“债转股”可以减少一个地区或部门的总体利息负担和还本压力,因此把“债转股”视为一种负债资源变为投资资源的再分配,为完成国有企业三年脱困任务和其他任期目标,也积极协助企业进行活动,开展“债转股”的攀比与争夺。而当“债转股”后企业与资产管理公司对股权发生争议时,往往又偏袒企业,甚至仍沿用旧的管理办法,由组织部门考察任命企业的董事会和经营班子成员,使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股东的重大事项决策和监督权等难以实现,损害了其股东权益。从社会信用来看。如果“债转股”实际上成为变相豁免债务企业的债务大赦,那么它不仅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而且可能催毁“借贷还钱”的道德观念。如果经营不善的企业不仅没受到应有的惩罚,而且还能够得到额外的优待,债务的约束作用将会荡然无存,这就会动摇我国本已十分脆弱的社会信用体系,影响我国的法治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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