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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在刑辩律师头上的利剑要去除的三个理由

 

发表时间:2011-7-2 10:49:22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南宁律师


 

  唯利是图,大概是当今很多人对律师的直接印象了。但是,这是中国律师的形象吗?毋庸讳言,目前我国律师的公信力并不完全令人满意。那么律师的公信力降低的原因何在?律师的执业环境到底如何?日前,围绕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律师执业环境、律师队伍管理等问题,本报记者随全国人大常委会律师法执法检查组赴陕西检查。从今天起,本报将针对此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推出系列报道。

  “如果你要做法律工作,千万别当律师;如果你要当律师,千万别办刑事案件;如果你要办刑事案件,千万别取证;如果你要取证,千万别取证人证言。如果这一切你都做不到,你就自己到看守所报到吧。”这是一位资深律师的戏谑之词,虽有些偏激,却也反映出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即律师界谈虎色变的“律师伪证罪”。在此次律师法执法检查中,“律师伪证罪”是出现频率最高的一个词语。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是犯罪行为,应当判处刑罚。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律师伪证罪”。

  近年来,栽在这条上的律师委实不少,有曾经为成克杰、李纪周做过辩护律师的“京城名辩”张建中,还有历经两年牢狱之灾、二审被宣告无罪、最后遁入空门的昆明律师王一冰。据了解,像这样一夜之间从雄辩的“律师”沦为“阶下囚”的全国竟有二百余人。

  “律师伪证罪”是在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时加上去的。从当时修改刑法时酝酿增加这一条款,直至法律实施8年后的今天,这一规定引起了法律界持久争议。此次律师法执法检查组在陕期间举行的座谈会上,参与座谈的律师代表坦言“律师伪证罪”是“悬在刑辩律师头上的一把随时可能落下的利剑”,他们纷纷呼吁取消“律师伪证罪”,理由有三:

  其一,伪证罪无须突出犯罪主体

  有律师表示,律师若犯了伪证罪,当然应当追究责任。问题在于,是否有必要单独列出一条“律师伪证罪”。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同样,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也有调查取证的权力。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已经有了对作伪证的定罪量刑规定,再在第三百零六条单独对刑事诉讼辩护人、代理人(主要是律师)的伪证行为作出犯罪的规定,其实是一种歧视性立法。况且,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引诱”等妨害作证行为,比较模糊,远不如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暴力”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行为严重。如果要单独规定伪证罪的特殊主体,也应该对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一视同仁作出规定,因为这些人同样存在威胁、恐吓证人的可能,而且他们的权力更大。如果只规定辩护方,而不规定指控方,就会造成立法上的职业歧视,无法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

  其二,可能导致“司法报复”

  全国律师协会曾对23个律师伪证罪的案例进行统计分析,结果表明,其中11个案件涉嫌的律师被无罪释放或撤案,6个获有罪判决,1个被免予刑事处分,5个尚未结案,错案率50%以上。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的职责,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要“替坏人说话”,也不意味着他们要挑战国家公诉机关的权威。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对律师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偏见,认为他们就是在跟司法机关作对。有些公诉人员容不得不同意见,也容不得律师所提交的证据与其手中的证据不一致,这种“输不起”的心态导致了“司法报复”产生的可能。一些律师之所以因为伪证罪被追究,就是因为他们辩护成功,控方进行职业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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