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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真实的股本金转让协议书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效力

 

发表时间:2008/9/6 9:27:1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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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被告对于由原告李佳和被告宋京卿协商一致共同出资并经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设立被告通驰公司之事实无争议,且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公司法》并未禁止依法核准成立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相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公司变更登记事宜作了相应规定,该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决议或决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被告通驰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虽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由股东签章的股东会决议、股本金转让协议书和公司章程修改案,但是原告李佳和第三人徐庭干在该三份文件中的签名、盖章非本人所为,不具有真实性,且该三份文件与原被告提供的2005年1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也明显存在矛盾。
 
    被告通驰公司、宋京卿、沈军辩称:即使2004年8月的股份转让协议不合法,但2005年l月的股东会决议时原告己同意将其所持有的通驰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宋京卿。原告虽在2005年l月的股东会决议中曾有对股份转让协议事实的认可,但该协议因未约定转让价格致无法履行而不成立,故被告通驰公司、宋京卿、沈军以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股本金转让协议书和公司章程修改案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应于纠正,原告诉讼要求确认其系被告通驰公司股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通驰公司、宋京卿、沈军有关公司成立所需要注册资本在核准登记成立后即全额返还给原出借人及原告已将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宋京卿之辩称,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通过诉讼查明,徐庭干本人并不清楚股份受让事宜,且本人也未签名、盖章,故主观上无过错,原告以其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显属不当,但徐庭干作为涉案第二人在上述变更登记行为纠正时有协助义务。
 
    (摘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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