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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真实的股本金转让协议书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效力

 

发表时间:2008/9/6 9:27:1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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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与审判】
   
    原告(被上诉人):李佳
    被告(上诉人):绍兴县通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驰公司”)
    被告(上诉人):宋京卿
    被告(上诉人):沈军
    原审第三人:徐庭干
 
    原告李佳诉称:原告经与被告宋京卿协商一致,共同出资于2003年1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被告通驰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8万元,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124.8万元,占60%,被告宋京卿出资人民币83.2万元,占40% ,同时制定了公司章程,并选举被告宋京卿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原告为公司监事。2005年1月底,被告宋京卿要求原告向其转让股份,但原告发现公司股东己发生变化,经查询得知,被告宋京卿、沈军私刻原告及徐庭干印章,伪造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改案及股本金转让协议书,已于2004年8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股份非法转让给徐庭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系被告通驰公司股东,并占公司的60%的股份;(2)判令被告通驰公司、宋京卿、沈军及徐庭干为原告重新办理股东登记。
 
    被告绍兴县通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京卿、沈军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原告曾于2005年8月2日以同一诉请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并被法院裁定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得二诉”之规定;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宋京卿协商一致共同投资设立被告通驰公司及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8万元属实,但该注册资本系向案外人吴某所借,公司注册成立后款已返还给吴某;2004年8月9日的公司股东变更事宜是原告丈夫经办,原告及徐庭干虽未亲笔签名,但两枚私章却是原告丈夫带来的;后原告要求退股,与被告宋京卿于2005年I月31日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宋京卿。故现原告已不再拥有被告通驰公司股份,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诸求。
 
    第三人徐庭干述称,对于本案所涉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及股份转让情况均不清楚。
 
    浙江省绍兴县人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l月20日,原告李佳与被告宋京卿签订《绍兴县通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组建通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8万元,其中原告李佳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24.8万元,占60%,被告宋京卿以现金出资83.2万元,占40%。章程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此前双方于2002年12月18日签名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决定选举被告宋京卿为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佳为公司监事。2003年1月21日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绍宏会验字〔2003〕第59号验资报告,确认至2003年1月21日止,通驰公司己收到出资者缴纳的注册资本共208万元,其中原告李佳缴纳124.8万元、被告宋京卿缴纳83.2万元。l月23日通驰公司经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2004年8月6日,被告通驰公司、宋京卿、沈军未经原告李佳及第三人徐庭干同意,也未由原告李佳及第三人徐庭干本人签名盖章形成股东会决议二份、公司章程修改案一份及股本金转让协议书二份,决定将宋京卿所持公司股本金83.2万元全额转让给沈军,将李佳所持公司股本金124.8 万元全额转让给徐庭干,同时选举沈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2004年8月9日被告通驰公司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事项为股东李佳、宋京卿变更为徐庭干、沈军,法定代表人宋京卿变更为沈军,宋京卿和沈军作为被告通驰公司的前后法定代表人签名。2005年1月31日原告李佳与被告宋京卿又签名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李佳将其所持公司股本金124.8万元全额转让给宋京卿。原告李佳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时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二份、公司章程修改案一份及股本金转让协议书二份中的“李佳”、“徐庭干”签名及私章实际并非本人所签或加盖为由,于2005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当日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同年11月9日原告再次诉讼至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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