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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称 出台强制执行法已到刻不容缓时

发表时间:2008-09-13 13:11:56 来源: 作者: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志铭则有不同的看法。他认为,应该“把执行权从法院剥离出去”,因为既然执行难主要难在体制,而执行难的问题通过借助公安的力量可以缓解,那为什么不把执行权直接放出去呢?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江伟认为:“很多地方都成立了执行局,而且还提出了分权理论。现在需要研究的问题就是,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是什么关系?执行的裁判机关和实施机关又是什么关系?碰到一些案件的时候,究竟适用什么样的程序?”
  
  江伟说,拿最明显的问题———变更或追加当事人来举例,如果当事人提出问题,是把它移送到审判机关处理还是执行机构处理?如果一律转给审判机关,不光是两个机构的关系不好协调,从效率上来讲,也大打折扣。
  
  因此,江伟认为,虽然现在已经成立了独立的区别于审判机构的执行机构,但是这两者之间如何衔接,权力如何分配,都还需要进一步落实。如果执行主要靠专门机构,肯定不行,“累死也不一定能做得了”。
  
  还有观点认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应相对独立,同时,这两个机构要作为执行局的下属机构,以保证执行权的完整性。
  
  执行和解应成为基本原则
  
  江伟提出这样一个问题:目前,诉讼调解已经被强调到了一个很重要的地步,那么,执行中是不是也能强调一下执行和解?
  
  “强制执行法应强调执行和解,并将之规定为基本原则。”杨荣馨也认为,执行和解有利于当事人妥善解决纠纷,能够案结事了,有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
  
  但黄松有认为,我国关于执行和解的立法和理论研究实际上还不够成熟,还有许多问题亟待研究。比如,执行和解的性质究竟是什么,执行和解达成协议后债权人能否反悔,和解协议有欺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如何救济等等,都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江伟表示,此前有人提出把执行和解协议当作执行根据,这是不妥当的。执行当事人是执行程序的主体,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程序权利,可以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结束执行程序。但是如果执行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话,一方当事人就可以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为了保险起见,找了个担保,这个在性质上怎么认定?江伟认为,这个担保就不能算执行担保,只能是执行协议的担保。执行当事人不履行的,担保人不承认的,这个问题可以另外解决。
  
  “执行人员最好不要主持执行和解,但是促成执行和解是可以的。”江伟强调说。
  
  南京师范大学教授李浩提出,“执行不是法院一家的事情,协助执行的单位应该扩大”。他认为,公安机关应该帮助查人查财产,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应该发挥作用。除此之外,依靠社会团体以及有关的国家机关也是十分必要的。
  
  “由于社会关系复杂,强制执行工作往往还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杨荣馨认为,在强制执行立法中可以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一项法定义务,凡收到协助执行通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迅速准确地予以协助。
  
  “相对于众多的民事实体法而言,强制执行法具有‘半边天’的巨大作用。”杨荣馨说,目前我国强制执行工作正处在改革完善的关键时刻,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依靠法制力量彻底治愈“执行难”顽疾,已到刻不容缓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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