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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在非公共场所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发表时间:2011/11/22 8:40:50 来源:广州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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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在非公共场所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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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B;被告C。

  原告A是由被告C与他人合股开办的企业。2002年10月,原告A以被告C的名义向某银行贷款137000元购买了中华SY7200轿车一辆,总车价为171800元,同时由被告C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确定被告C为该车辆抵押人,该保险公司为抵押权人。原告A购买该车后,该车主要由原告A的法定代表人B使用。2003年5月20日,原告A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决议》,决定自当日起原告A正式停业清算;经全体股东确认,截至当日,原告A评估后的全部资产为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实物资产105000元,用以充抵员工工资及其它负债,原告A总负债额为300000元。同年5月27日及6月9日,被告C曾分别到派出所报案,称其名下的中华轿车丢失,派出所民警在了解了案件情况后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故未作进一步处理。原告A的法定代表人B和被告C与6月9日共同协商后立下"字据",双方确认:将车辆放到指定的停车场;双方各加一把保险锁,任何一方都必须在双方各持身份证同时前往办理手续后方能取车。此后被告C未经法定代表人B同意自行取走轿车。

  为证明轿车的归属问题,被告C提供了《关于中华轿车的处置决定》,内容为:"本研究所以股东C先生名义持有的中华轿车,为本所出资首期款34,800元、税费23,338.70元、并以C先生名义向银行借款137,000元购买。本所已返还购车款合计12,074.07元,尚欠124,925.93元。因本所拟停止营业,经与C先生协商,决定对该轿车作出如下处置:1、本所购买该轿车已支出的款项46,874.07元,作抵偿截至2003年5月19日本所向C先生借款的余额44,805元,该两款项即互作抵销,本所不再要求C先生补偿的差额及相关税费。2、从即日起,本所购车首期支出及按月所还款项,视为C先生支付,该轿车所有权完全归属C先生个人所有,本所与该轿车不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尚欠银行的购车借款余额由C先生负责清还。",落款日期是2003年5月19日,日期上面空白处盖有"广州亚美社会经济研究所"字样印章。

  原告A提供录音光盘和根据该录音整理出来的文字档案,用以证明《关于中华轿车的处置决定》是被告C伪造的,被告C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在该文件上加盖了原告A的公章。经质证,被告C认为该录音材料使用数码方式录制,可随意编辑,且录音未经其同意,也听不清楚所述内容,仅能靠猜测听出部分意思,故对录音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此外,从2003年6月起,争议车辆的月供车款实际由被告C向银行支付。庭审中,原告A确认其公章并非由被告C保管、持有。

  现原告A起诉被告C,请求法院判令:被告C将上述车辆及行驶证、购车发票、与销售商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返还给原告A;赔偿原告A车辆损失51498.7元;承担该案诉讼费用。被告C答辩自2003年5月19日起该车全部权益已归其所有,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判

  本院认为:原告A提供的录音材料属于非公共场合在场人私录的视听资料,对于该录音材料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原告A的公章并非由被告C掌管,原告A认为被告C利用职务之便私盖公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现原告A没有充分的事实理由推翻此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C的主张,即原告A在2003年5月19日作出了《关于中华轿车的处置决定》,该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从2003年5月19日起正式转移给被告C,被告C自2003年6月开始向按揭银行支付月供车款,并实际支配着该车,现原告A要求被告C返还该车及相关资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A要求被告C赔偿车辆损失51498.7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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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私自录音可否作为证据使用.私自录音的证据是否有效,未取得对方同意录音法院采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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