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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将租赁车辆予以质押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表时间:2016/9/21 11:12:44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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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伪造证件与质押合同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手段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其特征:(1)基于一个犯罪目的;(2)实施了数个行为;(3)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一般认为,只有具有类型化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存在牵连关系。

  该案刘某伙同张某、孙某“伪造该车车主韩某的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即为手段行为,“将该车以5万元价格质押给陈某”即为目的行为,二者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6.质押合同行为成立诈骗罪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即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竞合,其处断原则是“对符合特殊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认定为特殊诈骗罪”。刑法第266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但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利用了合同进行诈骗,即符合了诈骗罪构成要件,诈骗时又利用了合同,就成立合同诈骗罪。这里的合同形式不限于书面合同,口头协议也可,但合同内容仅限于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的经济合同,这是由本罪的性质决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则不适用,因此,至少有一方应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

  该案刘某等人在签订质押合同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陈某也基于此产生了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但两方当事人均不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即质押行为不满足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只能成立诈骗罪。

  (杨维松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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