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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亦、王凤虎等六人贩卖毒品案

发表时间:2007-09-18 20:53:38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一、被告人蔡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元及衣物等。
  二、被告人王凤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郑明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郑明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韩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元。
  六、被告人赵国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凤虎不服,以没有贩卖毒品为理由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凤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现场提取的海洛因等物证证明,王凤虎亦供认在案,其上诉否认贩卖毒品,实为无根据的辩解,不予采纳。经核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蔡亦、郑明义、郑明君、韩娟、赵国贤的定罪判刑均无不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于1994年10月17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死刑复核程序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确认本案的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蔡亦、王凤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该院于1995年5月8日作出刑事裁定,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蔡亦、王凤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蔡亦、王凤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是显而易见的,但为什么对其他被告人的行为也定贩卖毒品罪?这是因为贩卖毒品是一种隐秘而又复杂的犯罪活动,参与这种活动的不仅有买主和卖主,还有形形色色的帮助犯。尽管他们的分工不同,地位不同,但他们都具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互相配合,紧密联系,各自在不同环节上起到不同程度的作用,属于共同犯罪。因此,他们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案中的被告人韩娟,明知蔡亦购买毒品高价转卖牟取暴利,而多次同蔡亦一起到云南购买海洛因。在购买毒品的活动中,韩娟虽未提供资金,也未直接实施购买毒品的行为,但她负责用吸食的方法检验毒品的纯度,并屡次将毒品藏在身上,逃避检查,将毒品带至广州、淡水等地后,交由蔡亦出卖。韩娟参与贩卖毒品的犯意明确,在共同犯罪中她的分工就是检验和携带毒品,因此她的行为不能象检察机关所指控的那样单独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被告人郑明义、郑明君、赵国贤,在蔡亦、韩娟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负责联系毒品的卖主,提供毒品交易的场所,只起中间人的作用,他们的非法所得与蔡亦、韩娟相比,相差甚大。但他们是贩卖毒品的帮助犯,其行为也构成贩卖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据此,郑明义、郑明君、赵国贤的行为被定为贩卖毒品罪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本案一审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蔡亦的判决主文是:“被告人蔡亦犯贩卖毒品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脱逃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元及衣物等。”这种表述方法值得商榷。主要是其中的没收财产部分的性质不够明确,不知是作为附加刑判处的还是作为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的。如果是作为附加刑判处的,应当在对两罪(贩卖毒品罪和脱逃罪)分别定罪判刑时,针对贩卖毒品罪判处这种附加刑,不应在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时才判处这种附加刑。具体说来,其正确的表述应当是:“被告人蔡亦犯贩卖毒品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元及衣物等;犯脱逃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元及衣物等。”这是因为:(1)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数罪中有判处某种附加刑的,决定应执行的刑罚中才能有这种附加刑。如果数罪中任何一罪都没有判处某种附加刑,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就不能出现这种附加刑。(2)如果不在分别定罪判刑中确定某种附加刑,只在决定执行刑罚时才适用某种附加刑,那就看不出这种附加刑是对哪个罪适用的,被告人无从了解,上级法院也难以审查。如果本案此项主文中的没收财产不是附加刑,而是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没收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即通常所说的赃款赃物),那就应当直接写明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赃款赃物,不应写没收个人财产,免生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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