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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亦、王凤虎等六人贩卖毒品案

发表时间:2007-09-18 20:53:38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被告人:蔡亦,男,26岁,河北省霸县人,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本溪路本溪楼39号楼205号。1993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凤虎,男,33岁,河北省沧州市人,原系天津市第七建筑公司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土城万家大院24号。1983年9月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5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郑明义,男,28岁,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住巍山县永建乡小围埂村。1986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5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郑明君,男,38岁,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住巍山县永建乡小围埂村。1993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娟,女,25岁,天津市人,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南运河北路148号。1993年2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国贤,男,47岁,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住巍山县永建乡河绕村。1986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5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2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蔡亦、韩娟先后6次到云南省巍山县永建乡河绕村,找到被告人赵国贤,又通过赵国贤找到被告人郑明义和郑明君。由赵国贤提供贩毒场所,郑明义、郑明君联系卖主,并经韩娟吸食检验确定为海洛因后,蔡亦以每克42元至48元的价格,四次通过郑明义购得海洛因2280克,两次通过郑明君购得海洛因300克。蔡亦将所购的海洛因2580克,分别交给韩娟携带,并与韩娟一起窜至广东省的广州、淡水等地,由蔡亦出面高价卖出。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凤虎与蔡亦在广州接头后,在淡水先后两次从蔡亦手中购得海洛因660克,进行高价贩卖,案发后,被告人韩娟、郑明义的认罪态度较好;韩娟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破获本案起了一定作用,有立功表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凤虎处追缴海洛因94克,从被告人韩娟处追缴海洛因26.03克。被告人蔡亦贩卖海洛因所获赃款10万余元,除部分赃款及赃物被追缴外,其余赃款被蔡亦伙同韩娟挥霍。被告人郑明义获得赃款900元、石英手表1块;被告人郑明君获得赃款600元,两人的赃款均已挥霍。被告人赵国贤获得赃款200元、石英钟1只,赃款也已挥霍。
此外,被告人蔡亦在关押期间,多次与同监在押犯赵耀亮、赵印文等人密谋逃跑。1993年7月28日晚,蔡亦等人按照预谋的方案,将同监室拒绝逃跑的人犯郝德斌等捆绑、堵嘴后,拉开监室放风区的铁栏杆,钻至楼顶准备越墙逃跑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抓获。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蔡亦、王凤虎、郑明义、郑明君、越国贤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娟犯运输毒品罪,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蔡亦、王凤虎、韩娟为牟取暴利,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大量非法购买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明义、郑明君为贪图钱财,居间介绍,联系卖主,积极参与非法销售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国贤为获取私利,明知蔡亦、韩娟非法购买海洛因,积极为他们提供贩毒场所,并找郑明义、郑明君进行联系,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蔡亦等六名被告人的行为给人民的身心健康和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应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事实和情节,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蔡亦先后六次贩卖海洛因2580克,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其在被关押期间越狱逃跑的行为又构成脱逃罪,亦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凤虎为获取暴利,先后两次贩卖海洛因660克,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郑明义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改造,但不思悔改,为贪图钱财,居间介绍,联系卖主,先后四次帮助蔡亦非法购买海洛因2280克,且系累犯,本应依法严惩,考虑到其参与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以及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郑明君居间介绍,联系卖主,先后两次帮助蔡亦非法购买海洛因300克,根据其参与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法惩处。被告人韩娟先后六次伙同蔡亦非法购买海洛因2580克,并由其检验和携带,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被抓获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对破获本案起了一定作用,有立功表现,故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赵国贤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改造,但不思悔改,明知蔡亦、韩娟非法购买毒品而多次为他们提供贩毒场所,找人联系,实属累犯,应根据其参与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法惩处。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4年6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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