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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圈套诱人参赌的行为之定性

发表时间:2007-12-27 08:17:08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设圈套诱人参赌的行为之定性

——天津开发区法院判决被告人韩启文、董敏诈骗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不是凭借决定输赢的偶然性因素赢取参与赌博者的钱财,而是以赌博为名,诱使被害人参赌,继而行诈骗之实,目的是直接非法占有他人钱款,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定性为诈骗罪而非赌博罪。

案情

    被告人韩启文、董敏伙同张某、李某、刘某、姚某(四人均另案处理)于2004年10月底经事先预谋策划,由韩启文、董敏负责物色被骗对象并以虚假的低价废旧钢材交易为诱饵,于2004年10月27日诱使被害人路某前往事先选定的天津某船厂进行“验货”,其间李某和姚某假扮成该厂的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与其商定于同年10月29日进行所谓的交易。当被害人董某、路某分别携款于该日自外地被骗至天津后,董敏假扮成李某的表弟,刘某假扮为董敏“偶遇”的玩牌“手艺”好的朋友,张某假扮成来找李某谈生意爱赌钱的朋友,与冒充天津某船厂工作人员的李某、姚某一起,先是谎称当日不能交易,骗使被害人在天津某酒店开房留宿。而后,为便于实施作案,又以需要打点该船厂某工作人员为由将路某支走,只留下董某一人。当晚,在该酒店609房间内,被告人韩启文、董敏等人利用被害人贪财参赌的心理,串通设置假赌局将被害人董某、路某携带的30万元人民币骗光后逃离。其后,韩启文、董敏伙同他人采用相同手段,于2005年10月27日和2006年3月28日将被害人王某、郑某携带的钱款共计30万元骗走。

裁判

    一审天津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韩启文、董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骗多名被害人参赌并既而骗取其钱款总计人民币6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韩启文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又主动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准予上诉人韩启文撤回上诉。

评析

    笔者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次,诈骗罪和赌博罪的主观方面都有非法获取他人财产的目的,但赌博罪中的骗是制造虚假事实,引诱他人参与赌博,而赌博活动本身则是凭偶然之事实决定输赢,其目的仍在于通过赌博达到营利的目的。而诈骗罪中的骗则是以直接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而且整个行为的环节都在诈骗行为人的掌控之下。因此,如果在赌博活动中,诈骗人并不是将欺骗行为夹杂在赌博中,凭借运气和赌技在赌博过程中赢取参与赌博者的钱财,而是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目的是直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很显然,此类所谓的赌博行为在罪质上应定性为诈骗行为。

    再次,结合赌博罪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笔者认为,行为人之所以要设置圈套,目的是诱骗参赌者误以为参赌赢钱的可能性较大,因而参加到赌博中来。但是如果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比如参赌一方在赌具中弄虚作假,或者采用黑话、暗语,诱骗另一方与之赌博,并掌控操纵赌博的进程,继而诈骗对方的财物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而非赌博罪。因为构成赌博罪要求决定输赢的偶然事实必须为共赌者所不预知,如为共赌者一方所预知,而参赌对方毫不知情,则预知胜负的一方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

    一审案号:(2007)开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书

    案例编写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宋增义  李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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