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以下列方法确定罚金的数额:
(一)刑法明确规定罚金比例的,按照比例确定罚金的数额。
(二)刑法没有规定罚金比例的,应按罪行的轻重确定罚金数额。罚金最低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最低不得少于500元。
(三)有犯罪数额的,按1000元至犯罪数额的二倍判处罚金。
(四)犯罪性质特别严重或从重量刑要素居多,有犯罪数额的,按犯罪数额的1至5倍判处罚金;无犯罪数额的,按法律规定的罚金最低数额的1至5倍判处罚金。
(五)确无经济能力的,可判处相对较少的罚金数额。
(六)有数个罚金刑的,按相加的原则并罚。
(七)并处罚金的,一般应按上述标准的上限判处。
第二十八条 在对被告人单处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既要考虑被告人从重的量刑要素,也应当考虑其从轻、减轻的量刑要素。
除主刑为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如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要素的,对被告人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可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主刑为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可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下。
六、量刑平衡机制
第二十九条 建立在共同、规范的量刑标准基础之上的刑罚适用,应当遵守相关量刑平衡机制,保证量刑活动在空间和时间上的一致性,防止刑罚适用的较大偏差。
第三十条 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应当加强对量刑问题的研究,依照本规则确定的量刑规范,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十一条 通过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性机制保证量刑规则的有效执行,实现审判区域内的量刑平衡。二审、再审法院应当严格掌握量刑标准,原审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审、再审法院可以依法改判:
(一)超越法定刑的;
(二)虽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但过度适用量刑要素而致量刑明显偏重或明显偏轻的;
(三)一审法院对足以影响量刑的要素未予认定,二审通过审理后认为应当认定的;
(四)二审中发现新的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量刑要素的;
(五)二审改变一审认定的事实,导致量刑要素发生改变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