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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量刑指导参考意见

 

发表时间:2007/11/24 8:39:42 来源:http://hd148.fyfz.cn/blog/hd148/index.aspx?blogid=21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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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以下列方法确定罚金的数额:

(一)刑法明确规定罚金比例的,按照比例确定罚金的数额。

(二)刑法没有规定罚金比例的,应按罪行的轻重确定罚金数额。罚金最低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最低不得少于500元。

(三)有犯罪数额的,按1000元至犯罪数额的二倍判处罚金。

(四)犯罪性质特别严重或从重量刑要素居多,有犯罪数额的,按犯罪数额的15倍判处罚金;无犯罪数额的,按法律规定的罚金最低数额的15倍判处罚金。

(五)确无经济能力的,可判处相对较少的罚金数额。

(六)有数个罚金刑的,按相加的原则并罚。

 (七)并处罚金的,一般应按上述标准的上限判处。

第二十八条 在对被告人单处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既要考虑被告人从重的量刑要素,也应当考虑其从轻、减轻的量刑要素。

除主刑为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如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要素的,对被告人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可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主刑为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可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下。

六、量刑平衡机制

第二十九条 建立在共同、规范的量刑标准基础之上的刑罚适用,应当遵守相关量刑平衡机制,保证量刑活动在空间和时间上的一致性,防止刑罚适用的较大偏差。

第三十条 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应当加强对量刑问题的研究,依照本规则确定的量刑规范,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十一条 通过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性机制保证量刑规则的有效执行,实现审判区域内的量刑平衡。二审、再审法院应当严格掌握量刑标准,原审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审、再审法院可以依法改判:

(一)超越法定刑的;

(二)虽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但过度适用量刑要素而致量刑明显偏重或明显偏轻的;

(三)一审法院对足以影响量刑的要素未予认定,二审通过审理后认为应当认定的;

(四)二审中发现新的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量刑要素的;

(五)二审改变一审认定的事实,导致量刑要素发生改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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