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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受害人定残后死亡不影响残疾赔偿金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6/3/17 11:22:29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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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2014年3月22日,被告秦某驾驶汽车将受害人王某茂撞伤,王某茂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同年7月10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某茂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茂负次要责任。同年7月22日,王某茂因意外走失而死亡(死因不明)。2014年10月15日,王某英作为王某茂的姐姐,是王某茂唯一健在的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秦某及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损失,其中包括十级伤残二处的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按20年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英损失102263.55元,其中包括20年的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王某茂已经死亡,其不应再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权利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数额采用定额化原则,按固定年限计算,并非系受害人因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失已经产生,其中残疾赔偿金在定残后可依法确定,故受害人对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债权已经形成。受害人在实现债权前因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死亡,其继承人可继承上述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王某茂20年的残疾赔偿金。对此问题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伤致残所造成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本案中王某茂在定残后因意外死亡,上述增加费用及收入损失的主体已不复存在,且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残之间有关联性,故保险公司无需赔偿王某茂的残疾赔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王某茂定残后死亡,因伤残造成的损失已经客观存在,但残疾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专属于受害人所有,也不能作为遗产由其近亲属王某英继承,在王某茂生前未向法院起诉的前提下,王某英既不能代替王某茂向法院起诉,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法院起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王某茂在定残后死亡,但伤残造成的损失已经客观存在,并不因王某茂死亡而消失,王某英作为王某茂唯一健在的近亲属有权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某茂的残疾赔偿金,但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以王某茂定残后的实际存活时间来计算。

  第四种观点认为,虽然王某茂在定残后死亡,但因伤残造成的损失已经客观存在,王某英作为王某茂唯一健在的近亲属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公司,且因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采取定型化原则,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下),故本案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固定以20年计算。

  【法官回应】

  残疾赔偿金不因受害人存活年限的变动而改变

  本案的争议焦点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出现的新问题,这一问题至少涉及以下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重要问题:

  1.残疾赔偿金的性质

  所谓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残导致的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丧失而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还是对受害人因伤残遭受精神损害而给予的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对于本案而言,如果认定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根据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具有人身专属的性质,一般不得让与或继承。如果认定残疾赔偿金是财产损害赔偿,在受害人死亡后,受害人的继承人有可能依据继承法继承残疾赔偿金请求权,通过向法院起诉赔偿义务人而获得赔偿。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前,在理论和实务上都不是一个十分明确的问题。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后,才明确将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即残疾赔偿金是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2008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延续了这一思路,将残疾赔偿金明确为财产损害赔偿。将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更符合残疾赔偿金的本意,残疾赔偿金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伤残而导致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而给予的赔偿,受害人人身遭受伤残,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其收入必然减少,而这种收入减少的损失体现为直接的财产损失,因此将其界定为财产损害赔偿是理所当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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