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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推荐:何为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上一年度”

 

发表时间:2016/1/11 10:28:31 来源:南宁专业律师网,南宁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专业民事律师,南宁专业刑事律师,人身损害赔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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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3年2月11日被告聂某驾驶小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某相撞,致杨某受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5日。2013年8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同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聂某及其车辆保险公司赔偿。2013年10月10日法院开庭审理结束。

  【分歧】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适用哪一年赔偿标准计算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区公安厅交管局《关于2013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在2013年6月4日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按原标准计算”。所以原告的赔偿费用应适用该局去年发布的2012年度有关费用计算标准。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关于2013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关于“上一年度”的理解,实际上是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的确定问题,即依据有关赔偿参数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大小时应当以哪一时间点为标准进行计算。理论、实务界对其理解的争议,是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准还是以损害结果确定时为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统一,即“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并非侵权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

  侵权行为发生时与诉讼行为发生时通常存在时间差,个别情形时间间隔较长,如果仍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也会故意拖延赔偿而获取不当的期限利益,也不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金。司法解释确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这一时间点的初衷,即考虑到这更接近对受害人确定的实际损失的填补,比如社会经济发展、物价指数上涨、生活成本增加等因素,对受害人利益保护较为有利。相应地也会促使赔偿义务人主动与受害人自愿协商解决赔偿问题。

  对于赔偿参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解释所称……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省级公安交管部门通常会依据省级统计部门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发布本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以供事故赔偿处理部门参照执行。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多依据该数据确定具体个案的赔偿数额。

  因为省级公安机关发布的本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是依据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所做出的。因此,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参照适用计算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时,以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省级公安机关发布的最新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就是适用了政府统计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而不应是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发布适用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

  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管局《关于2013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的数据实际上就是省级统计部门2012年度统计数据,故原告杨某的赔偿金计算应当按照《关于2013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

  (作者单位: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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